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新淵原名謝東社.
陳耀滕馮獻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新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耀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馮獻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謝新淵(原名謝東社)為 謝雅君 之前夫,因認 鄭勝文 破壞其與謝雅君之婚姻,乃於民國99年5月8日某時會同陳耀滕、馮獻哲共同前往屏東縣麟洛鄉尋找鄭勝文理論,3人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同日夜間6時30分許,由陳耀滕駕駛向 范喬揚 借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前方改懸掛EI-0676號車牌、後方改懸掛W7-124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陳耀滕涉犯竊盜車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搭載謝新淵、馮獻哲在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麟洛加油站(下稱麟洛加油站)對面處尋得騎乘機車欲至該加油站加油之鄭勝文後,陳耀滕即駕駛上開車輛停於鄭勝文上開機車旁以攔阻鄭勝文去路,並與馮獻哲一同下車,要求鄭勝文上車,並向鄭勝文恫稱:如不上車就讓你死在這邊,之後你家人都會有事等語,陳耀滕並以右手持手錶作勢欲毆打鄭勝文,致鄭勝文心生畏怖而不敢不從,乃坐入上開車輛後座中間,謝新淵與馮獻哲分坐鄭勝文之左、右兩側看管之,並由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駛離,自斯時起剝奪鄭勝文之行動自由。期間,陳耀滕又駕駛上開車輛與謝新淵、馮獻哲共同將鄭勝文載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後方堤防處,途中謝新淵另強取鄭勝文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待至上開堤防處,謝新淵等3人即將鄭勝文強押至該堤防外之岸邊,謝新淵並向鄭勝文恫稱:你破壞人家家庭,要把你埋掉等語,並質問有關謝雅君之事,因鄭勝文未予回答,謝新淵因一時氣憤竟夥同陳耀滕、馮獻哲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以拳、腳毆打鄭勝文,致鄭勝文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其後,鄭勝文因遭謝新淵等3人恫嚇及毆打而不敢反抗,乃任由謝新淵取去其身上皮包並棄置在該河堤外岸邊。繼之,謝新淵等3人另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鄭勝文給付渠等新臺幣(下同)100萬至200萬不等之跑路費,並恫稱:如果拿不出來,就殺你滅口等語,鄭勝文乃被迫同意另日籌款
50萬元交付之。之後謝新淵等3人為免鄭勝文逃脫,於上車前即先由謝新淵以塑膠繩綑綁鄭勝文雙手,再將鄭勝文強押上車,並共乘由陳耀滕駕駛之上開車輛續往墾丁方向行駛,其間因馮獻哲另有他事須暫行返家,乃由謝新淵以黑色口罩矇住鄭勝文雙眼, 嗣載 送馮獻哲返家後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處,謝新淵始將上開口罩解開,謝新淵、陳耀滕再將鄭勝文載至屏東縣內某公園處,要求鄭勝文發送簡訊予謝雅君表示其係欺騙謝雅君感情,並向鄭勝文恫稱:如果不照做就殺你等語,鄭勝文因而被迫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發送「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事畢,謝新淵、陳耀滕又將鄭勝文雙眼以上開口罩矇住後,由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同至馮獻哲居住處接回馮獻哲,嗣經謝新淵等3人討論後,要求鄭勝文答應將來不可再與謝雅君交往、或找人向渠等報復、亦不可報警,並以釋放鄭勝文作為條件之方式迫使鄭勝文應允之。迄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謝新淵等
3人再將鄭勝文以上開口罩矇住雙眼後,駕駛上開車輛載送馮獻哲返家途中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車牌不同遭警發覺追捕,過程中謝新淵遂解開鄭勝文遭塑膠繩捆綁之雙手,取下矇住鄭勝文雙眼之口罩,並將塑膠繩、口罩丟棄,因恐鄭勝文向警方報案,遂要求鄭勝文嗣遭逮捕時,須配合渠等之說詞,並恫稱:若不配合你全家都有事等語,鄭勝文因而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下稱新圍派出所)接受偵查時,未向承辦警員申告謝新淵等3人上開犯行,至離去派出所後,始由馮獻哲交付200元與鄭勝文,並由謝新淵陪同鄭勝文返回麟洛加油站處,謝新淵並要求鄭勝文須遵守上開應承之事後,始讓鄭勝文騎乘機車離去,鄭勝文至此方得恢復其行動自由。嗣鄭勝文並未給付上開款項,並在家人陪同下報警處理,謝清淵等人因而未取得何財物而未遂,鄭勝文並帶同承辦警員至上開河堤外岸邊尋獲遭丟棄之皮包1個( 業據 發還鄭勝文),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勝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下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又被告謝新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證人 莊丁瑞林伯芳 、謝雅君、 鄭文彬 到庭行反對詰問(見本院卷第71頁、第15
9頁),另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彼此,亦未聲請傳喚證人林伯芳、謝雅君、鄭文彬到庭行反對詰問,自屬放棄對該等證人行反對詰問之權利,另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該等證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業經合法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56、157頁),是縱本院未傳喚該等證人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行交互詰問,亦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防禦權,自得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之被告謝新淵、陳耀滕、馮獻哲固均不否認於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有由被告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謝新淵、馮獻哲,並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遇見告訴人,告訴人上車後由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分坐告訴人左、右兩側,並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堤防處。離去上開堤防處後,被告馮獻哲因另有他事暫行返家,待被告馮獻哲返回仍坐於告訴人右側,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車牌不同遭警發覺,而為警追捕攔下後同至新圍派出所接受偵查。另被告謝新淵、陳耀滕亦不否認離去上開堤防處,載送被告馮獻哲返家後,有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公園處。再被告謝新淵另不否認有在上開堤防外岸邊毆打告訴人;離開上開堤防處時有以塑膠繩捆綁告訴人雙手,並曾在上開車輛中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至遭警追捕時始解開塑膠繩,並取下矇住告訴人雙眼之上開黑色口罩;在上開公園處亦有令告訴人發「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之簡訊予案外人即被告謝新淵前妻謝雅君等情。惟被告謝新淵矢口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約被告陳耀滕出來唱歌,路中遇到告訴人,伊便向被告陳耀滕說有事要與告訴人相談,才下車向告訴人表示要與之相談伊前妻謝雅君之事,告訴人即自願與伊同行,期間,伊並無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或皮包,亦未曾出言恫嚇告訴人或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更未有持水果刀或西瓜刀之行為,伊綁告訴人僅是要嚇告訴人云云,之後在上開公園處發送簡訊亦係出於告訴人自願,嗣遭警察追捕時伊亦無恐嚇告訴人配合云云;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傷害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被告謝新淵找伊等去唱歌,伊等始與被告謝新淵同車共行,之後被告謝新淵帶伊等去找告訴人,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間發生何事,伊等不清楚,亦與伊等無關,伊等亦未參與云云。經查:
㈠、被告3人於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遇見告訴人,告訴人並有上車與被告3人同車共行,之後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堤防處後,被告謝新淵在該堤防外之岸邊因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待離去上開堤防處時,被告謝新淵有將告訴人之雙手捆綁,並有在車上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期間被告馮獻哲因另有他事暫行返家,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則將告訴人載至上開公園處,在上開公園期間,被告謝新淵並有要求告訴人發送「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迨離開上開公園處,被告謝新淵復將告訴人雙眼以上開黑色口罩矇住後,再行接回被告馮獻哲,嗣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被告3人行經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處,因上開車輛前後車牌不同遭警發覺,而為警追捕時被告謝新淵始解開上開捆綁告訴人雙手之塑膠繩、取下矇住告訴人雙眼之上開黑色眼罩,之後並同至新圍派出所接受偵查等情,分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詳後述)。又查告訴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臉部挫傷併皮下瘀血2公分、右側肩部挫傷併腫痛之傷害,並於99年5月11日至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2之2號之國仁醫院急診就醫,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6頁),堪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應係遭在上開堤防外岸邊遭毆打所致,至為明確。再查證人謝雅君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9日約凌晨2時許,伊收到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之後伊又將該簡訊轉傳予告訴人之兄鄭文彬等語(見警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鄭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伊收到謝雅君傳予伊之簡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復參諸附卷證人鄭文彬使用之行動電話照片顯示,可知該簡訊內容為「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等文字乙節,有上開照片2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反面),堪認告訴人確有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許發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謝雅君之事實。經核上揭事證,均 足佐 被告3人上揭自白真實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遭被告3人以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行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欲至該加油站加油時,遭被告陳耀滕、馮獻哲駕駛上開車輛攔下,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隨即下車有說要跟伊講事情,伊即回稱有什麼事在該處講即可,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便說叫你上車就上車,不然就讓伊死在那邊,被告陳耀滕並以右手持手錶作勢要打伊,後來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就將伊押上車,伊上車後見被告謝新淵坐在上開車輛左後座,伊被押上車後就坐在後座中間,右側則坐被告馮獻哲,被告謝新淵並將伊之行動電話拿走,陳耀滕則駕駛上開車輛駛至上開堤防處,被告3人即將 伊強 押下車,此時被告謝新淵表示其係謝雅君前夫,後來被告3人便將伊押至海邊並毆打伊,被告陳耀滕用右手毆打伊左臉頰一下,說伊破壞人家家庭、替天行道、不要怪人,之後就換被告謝新淵以左、右手打伊頭部及身體,伊不記得被告謝新淵當時有說過何話語,後來就換被告馮獻哲徒手毆打伊頭部、身體,伊倒於地上後被告馮獻哲並用腳踢伊身體及腹部,後來被告3人一起毆打伊並踢伊。之後被告謝新淵即拿走伊置於外套右邊口袋之皮包,當時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均在現場,之後被告3人用紅色塑膠帶綁伊雙手並向伊說要伊準備1、2百萬跑路費,不然要殺伊滅口,伊回稱伊沒錢,被告3人便說問伊可以籌到多少錢,伊復回稱沒有錢且無法籌到錢,並說如果讓伊打電話應可以籌到50萬元,之後被告3人又說如果伊籌不到此數目,要伊之一隻手或腳,如果都籌不到錢的話要將伊撕票。之後又將伊押上車並往墾丁方向行駛,之後開車要到九如時,將伊之眼睛以黑色口罩矇住,伊聽到被告馮獻哲說要先離開,待被告馮獻哲下車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又開車至屏東市○○路,此時伊口罩已被取下,伊才知已經在屏東市○○路上,之後又至某公園處,下車之後被告謝新淵復要伊發簡訊給其前妻謝雅君表示伊是欺騙傷害謝雅君感情,並說如不照被告謝新淵之意思發簡訊,就要殺伊,待伊發完簡訊後,之後謝新淵叫伊將簡訊刪除。之後又押伊上車並矇住伊眼睛去載被告馮獻哲,嗣接到被告馮獻哲後走了一段路,被告3人又下車討論要如何處置伊,之後叫伊答應不可以找謝雅君、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人報復,並說如果伊遵守便會讓伊離去。之後被告3人要釋放伊時,先矇住伊眼睛後,要載被告馮獻哲回家,於99年5月9日上午4時許,行○○○鄉○○村○○路與新高路路口為警攔檢,於警方追捕期間,被告3人將伊雙手解開、眼罩取下,並說等一下被警方攔截時要配合,不然伊全家都有事。然後遭警追緝後帶至新圍派出所,被告陳耀滕為警方依竊盜案移送,被告馮獻哲自行離開,伊與被告謝新淵則同搭計程車離去,返回麟洛加油站處,謝新淵並叫伊遵守約定等語(見警卷第28至32頁);於偵查時結稱:99年5月8日夜間
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伊在路邊等要過馬路至該站加油,被告謝新淵等3人就開車將伊攔下,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下車,跟伊說有事相談叫伊上車,伊本來不上車,陳耀滕、馮獻哲便說如不上車要讓伊死在該處、之後連你家人都會有事,陳耀滕當時右手並持手錶作勢要打伊,伊上車後,被告3人便駕駛上開車輛將伊帶至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並一起徒手毆打伊之頭及身體,被告謝新淵並說伊破壞人家家庭,要把伊埋掉,伊當時心裡覺得很害怕,被告3人打完伊後,被告謝新淵又將伊皮包拿走,當時現場僅被告3人,沒有其他人在,且又是在海邊,因此伊覺得很害怕而不敢反抗,即任由被告謝新淵拿走伊之皮包。之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又叫伊拿1、2百萬來給渠等,說渠等要跑路,若拿不出來,就要殺伊滅口,伊很害怕,但伊回稱沒有錢,接著被告謝新淵就拿繩子將伊手綁起來,被告謝新淵、陳耀滕說要去找空屋,要軟禁伊,上車後被告3人就駕車往墾丁方向行駛,沿路中伊眼睛被矇上,有聽到被告馮獻哲先離開。後來到一處公園,被告謝新淵、陳耀滕下車討論如何處置伊,被告謝新淵叫伊傳簡訊給其前妻謝雅君,被告謝新淵、陳耀滕說如果伊不照做,就要殺掉伊,伊心裡覺得很害怕,所以就照渠2人的要求發簡訊。期間,陳耀滕一直要伊拿錢出來,最後談到50萬元,伊跟陳耀滕說沒有那麼多錢,要跟伊家人說才有辦法。之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又去載被告馮獻哲。最後被告3人跟伊說知道伊家在哪,叫伊不可以跟被告謝新淵前妻謝雅君往來,並叫伊不可以報警,不可以找人去報復被告3人,如果伊答應,被告3人就要放伊離去。之後他們將我的眼睛矇上說要載馮獻哲回去,之後就在屏東縣○○鄉○○路、新高路路口為警攔截,在被警察攔截之前,被告3人先將伊之雙手解開,並將伊眼罩取下,還叫伊配合他們,並說不然伊全家都會有事情,當時伊心裡覺得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是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自上開車輛下車叫伊上車,被告陳耀滕叫伊配合不然要讓伊當場死在該處,伊始被迫上車,上車後伊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左側坐被告謝新淵、右側坐被告馮獻哲。後來上開車輛開到上開堤防處時,被告謝新淵即將伊押下車到堤防外岸邊,被告陳耀滕及馮獻哲均跟著下車,被告謝新淵即向伊說伊破壞人家家庭,要將伊埋掉等語,然後被告謝新淵就開始用拳、腳打伊,被告陳耀滕用拳頭打伊,被告馮獻哲亦以拳、腳打伊,伊被打時有 拜託 被告3人不要打。伊被打後,謝新淵即取走伊身上攜帶之皮包並把皮包丟掉,並叫伊拿出
1、2百萬來給渠等,說渠等要跑路,並說如果伊拿不出來,就殺伊滅口等語。之後被告謝新淵又將伊雙手綁住後強押伊上車,伊仍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則坐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後來因為要載被告馮獻哲返家,被告謝新淵又矇住伊之眼睛。待送被告馮獻哲返家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又將伊押至上開公園處,被告謝新淵叫伊傳簡訊給謝雅君,被告謝新淵及陳耀滕並向伊稱如果不照做就要殺伊等語,被告謝新淵並叫伊自己想簡訊內容,所以伊就在行動電話上打出「之前那件事是真的,那女生為我墮胎,我要好好補償她對我的犧牲,一開始我就沒真心想跟妳在一起,妳別異想天開我會愛上妳」內容之簡訊,經被告謝新淵同意後始傳送給謝雅君。之後離開上開公園,被告謝新淵、陳耀滕又去載被告馮獻哲,嗣遭警察追捕時,被告3人解開伊之雙手、取下口罩並叫伊配合渠等之說詞,並恫稱不然伊全家都有事等語,因此伊在新圍派出所時才沒有向警察申告,其後被告馮獻哲有給伊2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細究證人鄭勝文上揭證述,雖就被告3人當時於堤防外岸邊毆打伊之順序、被告3人各於何時以何言詞恫嚇、言詞之詳細內容等節有所出入,而就被告3人犯行之詳細分工情形及犯罪過程之詳細順序等細節部分稍有不同,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另酌證人證述涉及證人本身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本即難期證人鄭勝文於歷次作證時,均為完全相一致之陳述,且人之記憶本身亦常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尤以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且此事係突發之事,兼之證人鄭勝文當時驚恐萬分之心態,除擔心自身安危外,應無瑕可就所發生各細節事項詳加記憶,故要求證人鄭勝文於飽受驚嚇之餘仍詳記所有情節,無異強人所難,是證人鄭勝文雖就上揭細節事項前後證述未能相符,亦無悖常情。且查證人鄭勝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當知偽證刑責非輕,又與被告3人間亦非相識或有宿怨,當無虛構證詞而自陷偽證風險之理,復證人鄭勝文就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之時間、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則前後證述一致,亦無顯有矛盾、不符之瑕疵,是證人鄭勝文上揭證述,應堪採信。
2.證人即被告陳耀滕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上車後,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即遭謝新淵搶走等語(見警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馮獻哲於警詢時證稱:在上開車輛內告訴人褲袋內之行動電話一直響,被告謝新淵就用手搶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上車後,伊等就往南開,在車輛時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響了,結果被告謝新淵就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將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關機拔下電池,此時伊發覺好像不是要去唱歌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6頁),且查證人即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證稱,亦均核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行動電話遭被告謝新淵強取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謝新淵確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行為無訛。再者,經告訴人帶同本案承辦警員至上開堤防外之岸邊勘察後,尋獲告訴人所有之皮包1只(業據告訴人領回)、七星牌MORE香菸1包(內有已抽過香菸1支、未抽過14支香菸)、龍輝牌打火機1個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7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39、41至43、45頁,偵卷第41頁),並有上開皮包1只、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1個扣案足憑。徵以證人鄭勝文證稱:上開扣案物是被告謝新淵等3人所有,因為在上開堤防外岸邊打完伊後,被告謝新淵有在車上說香菸遺留於該處等語(見警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告謝新淵自承:因伊等有在上開堤防後方岸邊抽菸,後來要離開時因為天色太暗找不到,因此上開扣案之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1個始留置於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反面),可知上開扣案之七星牌MORE香菸1包、龍輝牌打火機1個確為被告3人遺留無訛,據此,堪認被告等3人確曾與告訴人同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停留。凡此,均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若合符節,足佐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非虛。況被告3人前揭自承之事實,亦與告訴人上揭證述其當日行蹤、遭被告謝新淵毆打、以塑膠繩綁捆雙手、以黑色眼罩矇住雙眼、遭警查獲之經過均大致相符,非僅彰顯被告3人此部分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益證告訴人上揭證述情節,要非其自行虛構之情,而可採信。
3.被告謝新淵於警詢時自承:伊當天是約被告陳耀滕去唱歌,被告陳耀滕再約被告馮獻哲,伊等在屏東市區至麟洛鄉亂繞,約夜間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遇到告訴人,伊即向被告陳耀滕稱伊有事要與告訴人談,直到麟洛加油站對面,伊等將告訴人攔下,當時告訴人係騎乘機車,伊下車向告訴人說可否到沒人的地方談事等語(見警卷第
5頁);於偵查中供承:伊與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本來是要去唱歌,因為都沒有包廂才去市區亂逛,之前伊有口頭上向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說因謝雅君之事要找告訴人理論,但都沒有去找,於99年5月8日恰巧在路上遇到告訴人騎機車,伊便要求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將車子停下,伊要跟鄭勝文談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7頁),倘被告謝新淵上揭供述實在,似應認被告等3人確有相約前往唱歌之事,果爾,被告3人理當直接前往唱歌地點候位,且若不欲久候亦尋無其餘何供渠等唱歌之處,又何以不另覓他處遊樂,反駕駛上開車輛四處繞行,漫無目標,無端耗費寶貴時間,是被告謝新淵上揭所述,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疑。又查被告陳耀滕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9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左右自家裡開上開車輛至謝新淵位屏東縣屏東市○○街○○號居處接被告謝新淵,再到屏東市某網咖接被告馮獻哲後,續將駕駛上開車輛至麟洛加油站對面時,被告謝新淵說看見告訴人,並叫伊將上開車輛橫插路邊攔下告訴人,之後被告謝新淵要求伊與被告馮獻哲一起下車,並先叫坐在上開車輛右後座之被告馮獻哲下車,再跟著從上開車輛右後車門下來,然後被告謝新淵走向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停放處與告訴人講話等語(見警卷第16頁反面),於偵查中承稱:99年5月8日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約好要去唱歌,被告謝新淵說告訴人為其友人,並要找告訴人一同去唱歌,要介紹告訴人給伊與被告馮獻哲認識,並說不認識的話唱歌就會認識了,伊都是以此方式交朋友等語(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被告謝新淵說要去唱歌,要先去載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據此,顯見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尚未曾言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之情,迨至100年1月6日偵訊時始提及上情,果被告陳耀滕確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此乃有利被告陳耀滕之事,酌以常人無不盡力主張有利之事以示清白,被告陳耀滕卻對此情略而不談,有違常理,是被告陳耀滕事後提及與被告謝新淵、馮獻哲相約唱歌情形,是否真實,非無可疑。再參被告馮獻哲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8日被告謝新淵邀伊與被告陳耀滕同去唱歌,被告謝新淵並稱其還要再找告訴人同往,後來由被告陳耀滕開車載伊與被告謝新淵至麟洛加油站對面等告訴人,伊等先到達現場,之後約不到2分鐘告訴人便就自行騎乘機車前來,謝新淵要伊與被告陳耀滕陪伊共同下車,被告謝新淵下車後就自行前去與告訴人談話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陳耀滕找伊去唱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是一起去接伊,之後被告謝新淵說要去找其友人即告訴人,被告謝新淵便向被告陳耀滕說開至何處即可以遇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來在某網咖,被告陳耀滕說要找伊同去唱歌,被告謝新淵、陳耀滕一同至該網咖載伊,上車後伊問要去何處唱歌,被告謝新淵即回稱要去找告訴人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雖與陳耀滕所供尋得告訴人經過大致相符,然若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證述真實可採,當認被告3人相約唱歌初始即有找告訴人同往之意,始至麟洛加油站對面處尋得告訴人,惟此情與被告謝新淵上揭證述當日係恰巧在路上遇到告訴人始下車與告訴人相談乙節顯不相符,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上揭所供,自難遽信。另綜觀被告3人上揭證述內容,可知被告3人就與告訴人相遇之經過,被告謝新淵係供稱與告訴人巧遇;被告陳耀滕則承稱在路邊攔下告訴人;被告馮獻哲卻供承係先至麟洛加油站對面等告訴人,顯見被告3人彼此供述情節互有矛盾,果被告3人確有如實供述,當不致所供相異至此,是難認被告3人上揭所供情節,與事實相符。且被告3人就所述相約唱歌之經過情形,除上揭互異之供承外,別無事證可佐,是被告3人空言所辯,要不足採。
4.查告訴人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上車時係坐在上開車輛後座中間,而左、右兩側則各為被告謝新淵、馮獻哲,並由被告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等情,業據被告3人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反面),並與證人鄭勝文上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參以上開車輛為排氣量1,497C.C之轎式自用小客車,有該車之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車輛後座空間尚非十分寬廣,而被告謝新淵、馮獻哲與告訴人均為正常體形之成年人,卻寧將副駕駛座留空,而共同侷促在上開車輛後座,顯與一般友人同車共行之情有異。次查,被告謝新淵確有強取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情,已說明如前,參諸行動電話為使用者與他人溝通聯絡之工具,被告謝新淵強行取去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在告訴人係隻身與被告3人同車情形下,自足使告訴人無從與外界聯繫,倘告訴人當日確係自願與被告謝新淵同車共行,被告謝新淵何需如此,顯見告訴人當時之行動自由顯有遭剝奪之情。又查,告訴人雙手於離去上開堤防處時即遭被告謝新淵捆綁,於車上時亦遭被告謝新淵矇住雙眼等情,業據說明在前,此行為本身即使告訴人無得使用雙手及雙眼,自屬強制行為,衡以常人縱具至親好友關係,亦不致輕易應允他人捆綁雙手或矇蔽雙眼,何況告訴人與被告謝新淵本非熟識,堪認告訴人遭被告謝新淵捆綁雙手、矇住雙眼應非出於自願甚明。再查,告訴人遭被告謝新淵棄置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之皮包內尚有740元,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反面、第41至43頁),且該皮包本身亦非無價值之物,按諸常情當無自願棄置之理,是告訴人應非自願取出皮包棄置該處自明。雖被告謝新淵於本審理時稱:伊沒有搶告訴人皮包,因為現場很黑,伊叫告訴人將身上東西拿出來,告訴人便將皮包拿出來,伊就將皮包撥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然此與告訴人所述情形已然不同,尚難遽信,且倘告訴人其時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何以需聽令被告謝新淵之言取出皮包,又何以皮包為被告謝新淵撥掉之後,未能當場拾回,被告謝新淵上揭供述顯違事理,應非真實。復觀之告訴人發送予謝雅君之上開簡訊內容,足認係告訴人自陳有傷害謝雅君感情行為,衡情常人應無自願暴露己身有違背道德行為之理,可見告訴人應係遭人逼迫始發送上開簡訊與謝雅君。且證人謝雅君於警詢時證稱:99年5月9日約凌晨2時許,伊收到告訴人所發送之簡訊,之後伊又將該簡訊轉傳予告訴人之兄鄭文彬,之後告訴人撥打電話予伊,叫伊看簡訊,然後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伊有收到該簡訊, 嗣伊 再撥打告訴人電話即未能接通等語(見警卷第3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鄭文彬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5月9日凌晨2時10分許伊收到謝雅君傳予伊之簡訊,伊看過簡訊之後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起初第1通有打通,之後再撥打便就無法接通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5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使用其行動電話發送上開簡訊,並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謝雅君後,該行動電話即未能再次撥通,酌以告訴人既尚能以該行動電話發送簡訊、甚且可撥打電話予證人謝雅君,顯見該行動電話其時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則告訴人豈有自行發送簡訊聯絡他人後卻自行關機而斷絕他人聯繫之理,足認告訴人應係為人逼迫關閉該行動電話,而遭隔絕其與外界聯絡之管道, 益彰 告訴人其時之行動自由應係遭他人限制,至為灼然。斟酌上情,堪認告訴人於本案期間所為均非出於其自願,被告上揭所辯,顯然無稽。
5.證人即被告謝新淵雖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天在麟洛加油站,僅有伊獨自下車請告訴人上車,被告陳耀滕、馮獻哲直到告訴人上車前始終坐在車上沒有下車,當時伊請告訴人上車時之口氣不好,起初告訴人不願意,後來伊說什麼事情談一下即可,告訴人就自願上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至14
6頁),惟查證人謝新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被告陳耀滕、馮獻哲都有下車去叫告訴人上車,但陳耀滕、馮獻哲站在車旁,只有伊去向告訴人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前後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有無下車叫告訴人上車之情節證述不一,所證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查被告陳耀滕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承:伊與被告馮獻哲有下車站立車旁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6頁反面,偵卷第23頁);被告馮獻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承稱:被告謝新淵有叫伊與被告陳耀滕下車,伊等3人均有下車,但僅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交談等語(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34頁),亦均與被告謝新淵上揭證述僅其單獨下車情節迥異,是被告3人尚難互相核實,均難採信。復查證人即被告謝新淵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有打告訴人,其時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在車上等伊,車子離堤防約
100公尺左右,伊有跟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說要下車與告訴人談事情,而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亦無要跟伊下車之意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然查被告謝新淵於偵查中證稱:在上開堤防後岸邊只有伊打告訴人,被告馮獻哲、陳耀滕2人站在旁邊,離伊與告訴人有段距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頁),前後供述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有無下車情節已有不符,是被告謝新淵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可遽信。且查被告陳耀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至上開堤防處,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即下車講話,伊與被告馮獻哲在旁邊抽煙,之後有聽到叫囂及辱罵,伊與馮獻哲站在旁邊,不關伊等之事情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於警詢時則先後承稱: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伊在車上,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只有說下車跟鄭勝文談事情,伊獨留在車上;在上開堤防處時,被告謝新淵叫告訴人下車,之後伊與被告馮獻哲下車,伊覺得怪怪的,也與馮獻哲跟過去,被告謝新淵就罵告訴人並有打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被告馮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承:在上開堤防後,被告謝新淵找告訴人下車,伊一開始在車上抽煙,後來伊下車有聽到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在大小聲,但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於偵訊時承稱:伊沒有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打告訴人,當時是謝新淵說有事要與告訴人談,後來看到他們談得不高興,被告謝新淵動手動腳的,伊與被告陳耀滕本來要過去勸,但互相討論後覺得伊等與被告謝新淵及告訴人均非熟識,所以便站立一旁不知如何是好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警詢時供稱:至上開堤防處後,被告謝新淵叫鄭勝文下車,伊與被告陳耀滕以為已到唱歌地點,也一起跟下車,被告謝新淵即與告訴人走到堤防外之岸邊,被告謝新淵並質問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交互參酌被告3人上揭證述,可知被告3人就在上開堤防處經過所供情節,非僅自我矛盾,彼此亦不相符,尤就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是否在場之情,時而供稱在車上,時而供稱在一旁,更有供稱獨自一人留在車上之詞,倘被告3人確有如實供承,就己親歷之事項,應不致有如此出入,是被告3人上揭供述,委無足採。綜上,被告3人事後所供或證述情節與告訴人證述情節迥不相同,且所供或證述內容前後不符、彼此相歧而存有明顯之瑕疵,顯見被告3人事後供述及證述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謝新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有為被告陳耀滕、馮獻哲脫罪之情,均無足採。
6.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始終與被告謝新淵、告訴人同車共行,說明如前,衡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乘坐之上開車輛並非寬敞,亦已說明如前,衡情在該車內發生之事,同車之人應可清楚見聞始符常理,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共乘在上開車輛,豈會不知被告謝新淵所為何事,況被告馮獻哲即坐於告訴人右側,更無不能見聞之理,竟均供稱不知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談論何事、亦未注意車上發生何事(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是被告陳耀滕、馮獻哲所辯欲蓋彌彰,顯為求脫罪,實屬無稽。況查被告陳耀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上開堤防處岸邊有聽到被告謝新淵叫囂及辱罵告訴人,在上開公園處被告謝新淵說要將告訴人處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被告馮獻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上開堤防處岸邊有看到被告謝新淵與告訴人在拉扯,上車時有看到被告謝新淵拿塑膠繩綁告訴人雙手並以黑色口罩矇告訴人雙眼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陳耀滕、馮獻哲確有見被告謝新淵所為,而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耀滕為大仁二技假日進修班學生、被告馮獻哲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情,亦有被告陳耀滕、馮獻哲之警詢調查筆錄記載2份可證(見警卷第
10、20頁),足認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均非無知之人,當可知悉被告謝新淵所為與法容有未合,然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卻不知制止或離去,被告陳耀滕更始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謝新淵及告訴人,被告馮獻哲甚且於離去後復仍返回,此與一般人趨吉避兇,惟恐捲入是非而受不白之冤之情均大相逕庭,被告陳耀滕、馮獻哲就被告謝新淵前揭犯行,始終知情而參與其中,至屬灼然,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自應就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㈢、至證人即新圍派出所警員莊丁瑞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與 同仁 等有買東西予被告3人及告訴人吃,當時渠等有說有笑互動很正常,伊並未發現何異常的現象、亦均未將渠等上手銬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告訴人業已否認在新圍派出所時有與被告3人有說有笑(見本院卷第159頁),且查被告3人及告訴人係因上開車輛前後車牌不符,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遭警查覺並追捕後,始至新圍派出所接受調查等情,業據證人莊丁瑞結證:伊記得當日係因上開車輛車牌前後不符而攔下被告3人,當時是將被告陳耀滕列為竊盜犯,另外3人即被告謝新淵、馮獻哲、告訴人列為關係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證人莊丁瑞當時專注於處理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7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則其是否有特別注意告訴人之神情、舉止,尚屬可疑,自難僅以證人莊丁瑞上揭結證即遽認告訴人未有受迫之情。且衡以告訴人自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起即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其間並一再以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事恫嚇,並遭被告3人毆打,而此驚魂未定之際,恐事後遭報復而不敢向在場警員申告,亦核與事理無違。另查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3人均自承:告訴人係於99年5月8日夜間6時30分許,在麟洛加油站對面處上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69頁反面、第70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99年5月8日夜間
6時30許遭押上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0反面),相較於此,告訴人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警詢時卻供稱:99年5月8日23時許由被告陳耀滕駕駛上開車輛載被告謝新淵到 麟洛伊 工作之汽車工廠載伊,要去屏東市找被告馮獻哲,約於翌日凌晨0時許載到馮獻哲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卷內之里警偵字第0990006989號卷第18頁),而與被告3人之供述,及其自身具結後之證述均不相符,酌以告訴人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既互可核實,應較為可信。準此,當認告訴人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中之上揭警詢時之供述,顯不實在,此益彰告訴人其時應確因受被告3人恫嚇而不敢據實以告之情,從而,證人莊丁瑞上揭證述,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於99年5月9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分持水果刀、西瓜刀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嗣於99年5月9日4時許遭警追捕時將上開刀械丟棄等語,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憑。惟查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僅於上開車輛內查扣梅花扳手1支等情,業據證人莊丁瑞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當時係因上開車輛前後懸掛者均為失竊之車牌始查獲此竊盜案件,是由伊與同仁林伯芳、 葉慶耀 共同查獲,並有在上開車輛內查扣梅花扳手1支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伊與同仁在轄區內巡邏時發現上開車輛懸掛失竊之車牌,到自強路、新高路路口始攔下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前後證述一致,並與證人亦同為新圍派出所警員林伯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72號竊盜案件審理時結稱:伊與同仁莊丁瑞及葉慶耀,於99年5月9日凌晨4時許查獲上開車輛,當時有在該車上查扣1支梅花扳手,亦有在上開車輛內查到塑膠繩,當時被告3人說是搬家所用之物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並有同意搜索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4號竊盜案件卷內之里警偵字第0990006989號卷第20至25頁),堪認於被告陳耀滕所涉犯之竊盜案件,未扣得告訴人所述之刀械。復綜觀本案卷證亦未扣得告訴人所述之刀械,則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是否確實,尚非無疑。再查證人莊丁瑞、林伯芳於本院及被告陳耀滕涉犯之竊盜案件審理之證述,均未曾提及有於追捕過程中見上開車輛有物品丟出之情(見本院卷第78至82頁、第122、123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是告訴人上揭供述部分,既無從核實,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3人並無持有刀械之事,亦未曾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等語,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新淵、陳耀滕、馮獻哲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以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之事,向被告恫稱如事實欄所載等語,致生危害安全,又以強暴方式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皮包、以塑膠繩捆綁告訴人、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或以恐嚇之方式逼使告訴人發送簡訊予謝雅君、或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與謝雅君往來、或配合伊等之供述,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雖另合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參諸上揭說明,均為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謝新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在上開堤防外之岸邊有質問告訴人為何要破壞伊家庭,然後告訴人均未回答,伊一時氣憤即毆打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稱:伊在上開提防後岸邊才毆打告訴人,因為伊問告訴人事情,告訴人都不回答,伊才打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被告3人毆打係另行起意,並非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此部分並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見警卷第29頁反面),揆之上揭判決要旨,自應另論以傷害罪。
㈢、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被告3人所為恐嚇、強制犯行均屬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業說明如前,公訴意旨將被告3人於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狀態中之各舉動,認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誤會。
㈣、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3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內犯前揭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該犯罪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各犯罪行為間緊密相連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為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㈥、被告3人強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以塑膠繩捆綁告訴人、以黑色口罩矇住告訴人雙眼;以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不得報警、與謝雅君往來、或於警察調查時配合伊等之供述等節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然該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既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告訴人交付50萬元,顯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嗣後報警處理而未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3人尚無重大刑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被告3人,歷次偵、審供述不一,狡飾其詞,僅圖卸責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及其犯罪動機僅在尋求報復之快感,對告訴人造成身心傷害非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求得諒解等一切情狀,並兼衡各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不同,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新淵、陳耀滕於99年
5月9日2時許在上開公園分持水果刀、西瓜刀向告訴人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等語部分,尚無從證明,已說明在前,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係屬被告謝新淵、陳耀滕迫使告訴人發送簡訊予謝雅君之恐嚇手段之一(見起訴書第一、㈥點),而僅成立強制罪之單純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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