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孟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犯罪事實:蔡孟偉因認其僱主 林誌峰 積欠薪資未付,而對林誌峰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6月26日12時許,攜帶裝滿汽油之保特瓶1只(未扣案),前往雲林縣莿桐鄉甘厝村122號林誌峰住處,明知該處為住宅區域,亦明知潑灑汽油於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若進而點火燃燒,可能發生延燒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汽車之犯意,將保特瓶內汽油傾倒在停放於林誌峰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 洪瓊花 所有、由林誌峰使用)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傾倒之汽油,任其燃燒後,即騎腳踏車離去,因火勢甚大,將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前輪胎、左前輪胎、左前車門及車窗玻璃、右前車門燒燬而無法使用,對林誌峰、附近鄰居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鄰居即時發現,並通報雲林縣消防局莿桐分隊而撲滅火勢,嗣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孟偉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誌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5張、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汽油傾倒於被害人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而被告停放車輛之地點,位於住宅區,此為被告供陳不諱,並有上開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之火災發生位置圖附卷可憑,其客觀情狀自有對被害人林誌峰、附近鄰居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發生危害之虞,且亦已致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前車頭、右前輪胎、左前輪胎、左前車門及車窗玻璃、右前車門燒燬,無法使用,而產生實害,乃符合上開「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引火燒他人之物,漠視公共安全,其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財產、身家性命安全,並考量其係以汽油為助燃物,所燒燬之物為車輛,犯罪地點在住宅區,其引發火勢,若未經鄰居發覺通報消防隊撲滅,稍有不慎即有延燒或爆炸之可能,後果不容小覷,其犯罪所生危害不小,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固定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未扣案保特瓶、打火機各1只,被告雖自陳打火機為其所有,供其點火所用之物,然被告亦陳稱業已丟棄,所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保特瓶非其所有等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至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