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上訴人 謝新淵 原名 謝東社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謝新淵(原名謝東社)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並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被訴與 陳耀滕 分持水果刀、西瓜刀,向被害人 鄭勝文 恫以「這支西瓜刀砍過很多人,你要配合我們」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為此與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僅略以:上訴人並無強押鄭勝文之犯意及犯行,又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陳耀滕、 馮獻哲 等三人於偵查、審理中,就陳耀滕、馮獻哲二人有無下車叫鄭勝文上車等情之供述或證述,彼此不一,不能採信,顯見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有疑問存在,應依罪疑唯輕原則,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詎原審未盡調查能事,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難認已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不符上揭上訴第三審之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上訴人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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