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蘇金龍 代理人 黃世直 上列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 黃振德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之,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月2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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