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汪志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之「賢德醫院」騎樓前,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張芳穀 所使用而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得逞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2月2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東端防汛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前揭機車1輛(業經警發還張芳穀)及其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鑰匙
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志文警詢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穀於警詢中證述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汪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汪志文前於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5日以97年度簡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8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對於被害人張芳穀所造成之財產危害及生活不便均不容輕忽;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自警詢至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害人張芳穀已領回前揭機車1輛、被告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前揭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承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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