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59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丙○○署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因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法訴字第09417000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本案原告請求裁判之程序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下所載:本案原告前因欠稅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核課處分為執
行名義,而移送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原告則以上開核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
為由,而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受理原告之聲明異議
以後,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送其上級機關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處理,經該署於93年7月15日作成署聲議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異議聲明。
原告因此以該聲明異議決定為行政爭訟之標的,而向法務部
提起訴願,但經法務部以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議不得提起一般行政爭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
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惟依目前司法實務意見,原告之本案請求無從成立,茲說明如下: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而在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中復載明「...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故處理本條聲明異議之機關,最高層次祇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止,又執行機關或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非行政處分,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或行政訴訟。⒉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宜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除執行機關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外,如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
而從上述條文規定內容及其立法理由觀之,顯然行政執行法
第九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
雖然立法院係以行政院所提「行政執行法重行修正草案」為
藍本經朝野協商通過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而原草案中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部分於二讀會前經朝野協商後未見諸文字,惟前述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即行政執行署為最終之決定之立法理由並未為刪除,因此尚不能以前述行政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行政執行法重修正草案」第9條第2項關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文字遭刪除,即認對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不准提起行政救濟於法有違。況行政執行貴在迅速有效,始能提高行政效率,故其救濟程序乃採簡易之聲明異議方式(行政執行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
又行政執行如依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為之者
,其聲明異議係對上述行政執行程序有關的事項有所不服請求救濟,與義務人對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或對法院裁定不服,應提抗告者,迥然不同,已如前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有關聲明異議之規定非僅適用於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尚包括第3章「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執行」及第4章「即時強制」,而行政執行措施多屬事實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縱執行措施兼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或為另一行政處分,但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法律既明定聲明異議為其特別救濟程序,就聲明異議有無理由,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之,關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為行政機關行政處分或法院裁定,可依通常之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以獲得保障,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
至於行政執行階段,對於執行程序不服之救濟,係因應執行
程序爭訟之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殊性,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此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處分之爭執應允其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如無法律明文而對人民訴訟權利加以限制,即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者,應為不同法律原則取捨後所為之適用問題,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就一般行政處分應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益之意旨並不相違。
再由以上立法理由及聲明異議制度之設計,已可見我國關於
行政執行程序爭執係採聲明異議之特別救濟程序,而非採訴願、行政訴訟之一般救濟程序,故認對聲明異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應符合立法之本旨,並非以司法判決限制或剝奪人民訴訟權利。何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參照);但就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設計,係基於行政執行程序爭訟非涉實體法判斷之特性,為達訴訟經濟之立法目的,適用「效率」法律原則而採簡明之聲明異議制度設計,此一制度方式係基於不同立法目的,就不同法律原則間經立法斟酌取捨後所據以採行,故亦不能指行政執行程序爭議之救濟以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為救濟之最高機關,係有悖權力分立之法理。
參、是以本案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