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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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9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二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明知為仿冒商品而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商品,並多次售出獲利之行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多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審酌被告罔顧商標專用權人花費大量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牟利,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未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無犯罪紀錄平日素行良好,及扣案之商品種類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