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196號原告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鑫 (會計師)
乙○○ 林瑞彬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台財訴字第0920071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為新台幣(下同)746,447,657元,可抵減稅額為139,173,087元,經被告初查剔除原告申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694,082,844元,核定原告當年度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與發展支出為52,364,813元,可抵減稅額為7,854,72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支付日商之技術報酬金,是否屬專為
研究發展購買專用技術而支出之費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公司研究與
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凡為促進產業升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或使用之專利權、專用技術之當年度攤折費用,即得適用投資抵減。查原告引進日商三菱電機株式會社(下稱日商三菱電機)16M、64MDRAM及16M、64MSDRAM、第四代16MDRAM設計、製造、測試及封裝等已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係作為原告研發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需之專用技術,是以原告給付日商三菱電機之費用,自符合首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所稱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其當年度攤折費用或支付費用,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實屬應當。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21項規定:「左列各種所得,
免納所得稅…:、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其租稅減免對象為收取權利金之外國營利事業即日商三菱電機,而研究發展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對象為支付權利金之營利事業即原告,核與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規定意旨及適用對象均不同,是以凡符合各該規定,自得分別享受是項租稅優惠,自無出賣人可免稅,買受人即不能適用後者應納稅額之投資抵減之論理法則及法律明文,被告在法無明文下,逕以系爭權利金有前揭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即認該技術非專供研究發展使用,否准投資抵減,認事用法顯然錯誤。
⒊又按,財政部8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
,係指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而該技術若仍在研發階段,所支付予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費用,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稅之適用,並未規定就已開發完成而取得權利金免稅之權利金,其權利金支出者即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且原告引進該技術,並非將與日商三菱電機共同進行研發該項技術,而係以此已完成之技術用於原告研發新產品之助力,自無不得適用投資抵減之餘地。被告誤解該函釋,誤認原告之研發事實,為與日商三菱電機共同開發「16M、64M等半導體產品技術」而稱「所引進之專門技術並非仍在研發階段,而係已開發完成可供生產使用…」而否准原告適用投資抵減,其認定事實有誤,且違背論理法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
金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左列費用……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相關規定,旨在鼓勵我國營利事業引進外國較進步且已開發完成之生產技術、產品及方法,以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其適用範圍應以營利事業引進已開發完成,可供生產使用之技術為準。有關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該項技術既仍在研發階段,尚無法提供生產使用,其所支付予外國事業共同開發技術之研究發展費用,應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89年9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經查,原告購自日商三菱電機之「16M、64M等半導體產
品設計、製造、測試及封裝等專門技術」業經經濟部工業局86年9月15日及10月9日工(86)二字第037206號及第040321號函核准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半導體工業」之規定,並經原告86年10月3日及11月4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21款規定予以免稅在案,亦即原告所引進之專門技術並非仍在研發階段,而係已開發完成,可提供生產使用,依首揭財政部部函釋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三、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
六、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但按產品生產或銷售數量金額支付一定比例之;價款或定期支付一定金額之價款不包括在內…。」」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1項第3款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所得稅法第1條第1項第21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二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之技術服務報酬。」係鑑於上開專利權、商標權、各種特許權利或技術服務報酬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授權使用,能立即直接有助於國內產業之營業活動,進而創造利潤,而有助於所得稅財政收入之增加,因此,從財政之角度,對從國外輸入知識產權的國外組織,給予免稅優惠。故財政部89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890455
926號函釋略以:「…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之相關規定,旨在鼓勵我國營利事業引進外國較進步且已開發完成之生產技術、產品及方法,以促進經濟發展及產業升級,其適用範圍應以營利事業引進已開發完成,可供生產使用之技術為準。…」符合前揭規範意旨,自得予援用。準此,營利事業引進外國營利事業之專門技術而支付之權利金或報酬,如經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予以免稅者,該專門技術即係已開發完成,可立即提供生產或製造產品使用,自非專供研究與發展之用,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所定「專為研究發展購買專利權或專用技術」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前揭促進產業生產條例規定列報抵減之。
四、經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研究發展支出746,447,657元,其中屬專為研究發展購買之專利權、專用技術及著作權之當年度攤折費用694,082,844元,係原告購自日商三菱電機之「16M、64M等半導體產品設計、製造、測試及封裝等專門技術」之報酬金,業經經濟部工業局以86年9月15日工二字第037206號、86年10月9日工二字第040321號函核准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及發電業之權利金暨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半導體工業」規定,並經被告核准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21款規定予以免稅在案等情,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工業局前開函及被告86年10月
3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86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引進之前開專門技術,係已開發完成,可提供生產使用,並非專供研究發展之用,核與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抵減稅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引進前開已開發完成之專門技術,係作為研發另一新產品之基礎技術,應有投資減抵辦法第2條第6款之適用,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列報支付日商三菱電機之報酬金694,082,844元,與前揭研發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而否准認列抵減,並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