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損壞他人之屋內木造裝璜、櫥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乙○○竟於同年11月26日上午,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以不詳之工具,將上址屋內之木造裝璜、櫥櫃等物拆卸損壞,足生損害於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間因裝璜糾紛,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2名成年男子拆卸損壞告訴人屋內之物品,且犯後否認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且積極履行和解條件,但僅因告訴人無法滿意其所找尋欲施工之廠商,而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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