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絕緣鋼絲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著手竊盜後,正以絕緣鋼絲鉗竊取電線之際,即為保全人員查獲,竊盜行為尚未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惟於竊取財物得手前即遭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犯下本件犯行,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之絕緣鋼絲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