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94年1月28日起施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後關於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屬相同,對行為人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非法持有子彈,竟仍持有,況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子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且犯罪後態度尚難謂佳,且未持之以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科處罰金部分,併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
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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