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0年度易字第1917號具保人甲○○
國民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嗣經本院傳喚、拘提被告,被告均未到庭,顯有逃匿之事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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