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公克)、殘留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壹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
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仍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0.8公克、驗後毛重0.7公克,有該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誤,又扣案之夾鏈袋1個,經送請前開醫院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4年4月29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係違禁物,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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