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0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75被告丙○○男民國75被告戊○○男民國74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丙○○、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同時同地毆打告訴人甲○○、丁○○成傷,係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共同毆打告訴人2人,對於社會秩序有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手槍1把,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可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