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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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7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代表人 丁樹蘭 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執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此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欠稅而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核課處分為執行名義,而移送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上開核課處分未經合法送達,非屬合法之執行名義為由聲明異議。經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民國93年7月15日作成署聲議字第35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抗告人乃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以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議不得提起一般行政爭訟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諭知。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法院則略以: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一法定之特別救濟程序,異議人對行政執行署之決定應不得聲明不服。如再允許異議人對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就聲明異議所為之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則無異聲明異議成為就聲明異議所不服之執行行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行政救濟程序多一層級,反有失行政執行救濟程序採取簡明之聲明異議方式之立法本旨。何況關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係對執行程序事項有所爭執,與涉及行政實體法上之判斷之爭議不同,異議人如就執行名義實體法事項有所爭執,亦得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以資救濟。是以本案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經核原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行政程序法對於「異議人對之不得再聲明不服」,已有違憲之具體理由,抗告人對於違憲之規定已依法提出異議及行政訴訟原審未予糾正,並予裁定駁回,顯已嚴重剝奪人民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查行政執行法第9條乃就行政執行程序所為之特別救濟程序之規定,不得再循行政處分之一般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原裁定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有如前述。從而,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