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83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1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六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三十日、八月十日,利用其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金高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高特公司)工作之機會,先將金高特公司所有之鋁條丟出牆外,再於凌晨利用機車將之載回住處,連續竊得金高特公司所有之鋁條三十四根(合計約四百零八公斤),事後並將之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丁○○,前往金高特公司附近,丁○○在外等候,己○○甫進入金高特公司尚未及行竊時,即為該公司人員查發覺,而報警辦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未行竊金高特公司之鋁條,警詢時因頭部被打受傷,頭腦昏昏的,且警察說伊沒有前科承認不會有事,伊才承認行竊 云云 ;惟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己○○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詢部分
: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帶結果,被告己○○在接受員警詢問時,有全程連續錄音,除被告己○○敘及其被查獲當日(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目的、未進入公司即遭金高特公司職員帶至公司內等漏未依被告己○○之陳述記載外,其餘關於其先後至金高特公司行竊之次數、時間、數量、方式等皆經其自行陳述,再經員警整理記載,有勘驗筆錄足稽(原審卷第二五至第三一頁),而員警詢問間亦未有任何提及被告己○○有無前科之對話;再參之證人即製作被告己○○警詢筆錄之員警 陳益裕 於原審證稱:被告己○○一開始就承認行竊,伊查過被告己○○的前科,知道他沒有前科,但伊沒有因此要被告己○○承認等語明確(審判筆錄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被告己○○雖指陳要其承認竊盜之人並非製作筆錄之警察陳益裕,然未能具體陳明究係何一員警,本院自無從為具體事證之調查,且被告己○○亦供承警員對其並無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堪認被告己○○在警詢之供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自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初次訊問部分:被告己○○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至金高特公司行竊六次(偵查卷第四二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明白供稱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未對其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所陳述全部出於其自由意思等情不諱(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堪認此部分之自白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於警詢時及第一次偵查中業據供稱:伊利用上班時間將鋁條丟到公司外的田裡,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十五日、同年七月六日、二十日、三十日、同年八月十日之凌晨三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將鋁條載至家中放置,事後再載○○○鎮○○路○段○○○號轉售予乙○○,共竊得三十四條,合計四○八公斤等情綦詳(偵查卷第九頁、第四二頁)。證人丙○○亦指稱:被告共偷鋁條六次,計四百多公斤等語(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即收購被告己○○所竊鋁條之乙○○先於警詢供稱:因為平日出入人員繁多,伊已記不清楚亦未特別注意被告己○○有無拿鋁條至伊經營之德鴻金屬有限公司販賣云云,經警質以被告己○○何供陳鋁條係由伊所收購,該證人始坦供被告己○○有將鋁條出售予伊(偵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更證稱:被告己○○總共至伊公司出售鋁條五、六次,每次大約拿五、六條,上午八、九點及下午五點多均曾到伊公司賣過,六、七日就來賣一次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第八四頁、第八七頁),其二人所證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伊看過被告己○○曾經拿過約四條鋁條回家過,伊問他東西怎麼來,但他沒有訴伊東西怎麼來的等語(偵查卷第十四頁),此外,復有金高特公司盤點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 賴陸嘉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公訴意旨另以:己○○與其配偶丁○○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由己○○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丁○○,前往金高特公司附近停車後,由丁○○負責在外把風,己○○則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竊取鋁條,於翻牆進入著手行竊之際,為金高特公司人員戊○○等人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未竊得財物,因認被告己○○、丁○○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茍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覆字第一○號判例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倘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雖仍屬於自白,然必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反之,倘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丁○○涉有前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己○○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之自白,及證人丙○○、 王宥彬 、戊○○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丁○○並不否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 渠等 係欲至金高特公司附近之烏骨雞店吃宵夜,惟至該處後發現該店已打烊,正欲返回住處之際,己○○突然肚痛難耐,欲至附近之田裡解決,丁○○則在機車旁等候,己○○走到田裡時,即遭金高特公司職員三人強行帶至公司內,並指稱渠等為竊賊,渠等尚未進入金高等公司何來竊盜等語。
(三)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八月十五日發現己○○騎乘機車載其妻丁○○至公司外,丁○○站在機車旁,己○○一人翻牆進公司,伊與戊○○、王宥彬一起發現,戊○○站的位置比較近,伊叫戊○○趕快抓,己○○已經進到公司裡面,遭發現後馬上又跳出去,王宥彬騎機車、伊開車出去追,戊○○在機車旁抓到己○○,渠等才知道是公司的員工行竊,渠等躲的地方距己○○約十五至三十公尺不等,己○○一跳進來,伊就喊抓云云(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②證人王宥彬證稱:當時伊躲在廠房裡面,其他二人躲在伊旁邊,有看到二人騎機車停下來,一人站在機車旁,另外一人翻圍牆跳進廠房裡面,丙○○叫伊騎機車去追,晚上三點多爬圍牆,伊等認為他要偷東西,伊出去後已看到戊○○跟己○○在田旁邊水溝蓋處,丙○○開車出來停在機車停放處云云(原審卷第八九頁);③證人戊○○則結證:伊看到有人從馬路經過田裡爬到圍牆跳到公司裡面,丙○○喊抓,伊在圍牆內與己○○拉扯二、三分鐘,己○○掙脫後跳出圍牆,伊也跳出去追,追到己○○停放機車處,才發現是公司員工,當時伊與王宥彬躲在鋁條後面,丙○○躲在圍牆旁邊,距離僅一、二公尺,己○○翻牆進來距伊躲藏地點一、二公尺,己○○已經在搬東西,伊才抓的云云(原審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查證人丙○○、王宥彬、戊○○既俱為埋伏在金高特公司內目擊被告己○○踰越金高特公司圍牆之人,然其三人所證,就各人躲藏之位置、發現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之距離及相對位置、被告己○○是否已著手竊取鋁條之證述,均有歧異;再者,倘被告己○○已踰越圍牆進入金高特公司,證人戊○○並在圍牆內與之發生拉扯,證人丙○○、王宥彬躲藏該處之目的即為逮捕行竊之人,衡情證人丙○○、王宥彬自應立刻上前幫忙,以免行竊之人脫逃,惟其二人竟未上前幫忙任令被告己○○逃脫。證人丙○○、王宥彬、戊○○前開證述,既存有諸多瑕疵,實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從認定被告己○○已著手行竊,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係其所親見,當時其距離被告己○○約五至七公尺,其離被告己○○最近,被告己○○一翻進來其即喊抓人,被告已否著手拿鋁條,其看不太清楚等情綦詳,本件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證人戊○○既係距離被告己○○最近之人,對被告己○○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已否著手既看不清楚,其餘在場埋伏之人理當亦看不清楚,且證人戊○○係於被告己○○甫翻牆進入金高特公司時,即喊抓人,衡情被告倉皇逃逸猶恐不及,又何至於不知死活仍動手行竊。
(四)被告己○○於警詢時亦僅供稱:伊本來要進入公司行竊,但是還未進入時就被該公司人員發現等語(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伊準備要偷等語(偵查卷第四二頁),被告丁○○則始終供稱,當 天渠 等要去吃烏骨雞,後來伊先生要至田裡上廁所即被金高特公司人員指稱行竊,渠等並未進入該公司竊取物等語(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四二頁)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丁○○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此部分與其餘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己○○部分,原審未予詳察,遽予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就被告己○○普通竊盜部分,爰審酌被告己○○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與被告丁○○被訴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鞗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