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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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三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所屬消防局 林順明 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非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認伊之請求權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有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國字第一二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係以:相對人所屬消防局林順明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其依法執行調查火災成因之職務時,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為不實之登載,致侵害其自由或權利;又伊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四號無罪判決時,僅知林順明之上開調查報告書不被採用,尚不知其涉及不法,自不能以此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云云。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乃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所屬之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僅供參考而已,並非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雖經判決無罪然不得執此即謂消防局人員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況相對人亦未因聲請人遭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而受利益,因而不准聲請人之賠償請求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意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蘇達志法官王仁貴法官陳重瑜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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