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七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OPENMTV包廂內,如何確有向告訴人稱「我今天要得到妳」等語,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如何無再重為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理由欄(四)之(3)載「被告(指上訴人)茍非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豈會於陪同被告外出後,僅為提早離去,於其行動電話為被告取走時,仍趁被告不注意時,自行離去,棄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不顧?」,所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為上訴人取走之事實,僅在說明上訴人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並非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原判決事實欄自無記載必要。又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認定上訴人將告訴人行動電話取走有無妨害自由或其他犯罪行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為自己之不利益而上訴,尚非合法。另原判決於理由欄一之(五)既已說明「……又據證人即該MTV之負責人 王敦正 證稱:該包廂有隔音效果,但是不能完全隔音等情在卷,但既非完全無隔音,且各包廂之顧客各自欣賞放映之影片,未分心注意其他包廂之動靜,或雖發現喊叫,以為係其他包廂顧客間之嘻鬧,或以事不關己,則其他包廂顧客未出面處理,亦不違常情……,凡此均不能(以)之執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案發地點之包廂隔壁有無客人在裡面消費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審受命法官訊問證人李雅雯時,因該證人逾時到庭,受命法官雖未能予上訴人與其辯護人詰問證人機會,惟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提示證人李雅雯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則上訴人與其辯護人未得詰問該證人,亦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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