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一號
上訴人甲○○
樓號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目擊證人尹延齡之證言,被害人 游阿興 於送醫急救時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詢問時之陳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及所附之中山北路、福國路口交通號誌時制表、檢察官勘驗現場號誌之勘驗筆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並闖越紅燈,致撞及被害人游阿興所騎機車,使游阿興及後載之許黃金枝因而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