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8號原告 吳宗鴻 被告 盧建華
曾昌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被告盧建華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曾昌塋部分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當庭撤回被告 廖翊伶 ,及被告曾昌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昌塋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時許在臺中市某臺灣銀行內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該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9月24日以LINE暱稱「信達 陳嘉雯 」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加入網路投資平臺成為會員,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盧建華向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申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旋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轉帳至系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被告曾昌塋因前項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判處:曾昌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盧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64、3779、4770號提起公訴,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盧建華答辯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出獄後才能工作償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32號判處:曾昌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盧建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764、3779、4770號提起公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盧建華承諾賠償。又被告曾昌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盧建華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0日起、被告曾昌塋部分111年10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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