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聲請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高虹安 代理人 蘇鈺婷 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與甲合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之父母,A因遭甲性侵,甲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若揭露其等之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性侵被害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爰就相對人2人及上揭未成年人A分別以甲、乙、A表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2人為A父母。A於民國108年3月經通報遭甲性侵害(下稱系爭性侵害案件),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現系爭性侵害案件判刑確定,而甲失聯、遭通緝。乙經濟狀況不佳、未有固定住居,且未穩定探視A。相對人2人未善盡父母之責,均缺乏親職能力,經濟能力亦不足以回應而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親屬資源亦薄弱無力,爰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親權,選定伊擔任監護人,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乙則稱: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少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所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A(101年生)現年10歲,有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至第41頁),足認其為兒少保障法第2條所定兒童,合先敘明。
㈡甲係A之父,為系爭性侵害案件加害人,親職能力不佳,現所
在不明無法聯絡;乙未盡監護照顧責任,經濟狀況不佳,且對於與A親子關係維繫未有積極規劃,相對人2人均未能提供A適當養育,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佐以乙 稱:同意停止親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徵乙無意保護照顧A,且情節嚴重,則聲請人前開主張,應非虛妄。從而,聲請人依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A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2人對於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A父母
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A權利義務。又A外祖父母死亡;祖父母身體狀況不佳,無力照顧A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62頁),審酌祖父母年齡、身體狀況,非照顧A之適當人選。從而,聲請人主張無適合之親屬可任監護人等語,應可採憑,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聲請人請求選定A之監護人,為有理由。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A受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A,對於A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保障A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A之監護人,併指定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末聲請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會同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處長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指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