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洪昌華 訴訟代理人 洪美玲 被上訴人 羅世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簡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原審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保持足夠之行車安
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故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等情。惟原審逕採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之鑑定結果為判決依據,有失公平。蓋上訴人於事發後之民國110年6月4日第1次前往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下稱交通隊交安組)觀看本件事故過程之監視攝影影像,其影像呈現之鏡頭畫面時間短、取景角度低,且無全身人車影像,僅拍攝車體下方局部位置等情,無法辨識兩造行車距離及被上訴人是否有緊急煞車之情事,故未能完整呈現實際事發經過。其後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經車鑑會通知,第2次前往新竹市監理站觀看事故影片,其整體內容與第1次觀看內容相同,既不完整且有缺失。其後於110年12月16日上訴人第3次再次前往交通隊交安組觀看事故影片,此次內容則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列印圖片內容相符,有全身人車影像。是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係採用交通隊交安組提供之事故光碟進行認定,疑有不完整、缺失,且事故過程無完整人身影像及無法呈現當下發生碰撞位置時點等問題,可見其鑑定結果已失正確,而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辦檢察官以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審再依上開檢察官認定之結果為事實認定依據,對上訴人已失公平。
㈡又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聲請閱卷,依檢察官列印之交通事
故照片所示,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上訴人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停等紅燈,於畫面第6分3
2.666秒時出現在鏡頭內,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與被上訴人機車行駛同方向,上開地點停等紅燈,出現在鏡頭是第6分33.0000秒,被上訴人機車與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點為第6分33.367秒,雙方碰撞後,上訴人人、車倒地之時點為第6分33.768秒。由上數據可知,被上訴人於直行車道上且靠停等區左方,未在紅燈停等區靠右停等,亦無待停等區最右機車駛離後再隨後跟上,被上訴人機車於綠燈起步後,亦無使用右方向燈,即於駛離停等區不到1秒時間即緊急煞車。考量此直行車道上停等區前方為機車、後方為汽車,且此直行車道為汽、機車同行於一車道,被上訴人前進不及1秒隨即煞車急停,因此僅駛離停等區尚未到達十字路口一半之距離,致上訴人反應不及隨即碰撞被上訴人車尾,此對任何人均不及反應。因此,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係因被上訴人臨時欲改變前往目的地,且無顧慮後方來車緊急煞車所致。
㈢被上訴人辯稱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如何去閃躲、被追尾、被
撞等,避而不談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動作是急煞停車,及未打方向燈,而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為推卸責任。碰撞當時,被上訴人尚未待警方到場釐清雙方肇事責任,趁上訴人倒地不起時,被上訴人擅自移動車禍現場機車,還想僅留電話給上訴人逕離開肇事現場,待警方到場時,除未協助警方釐清肇事責任,亦未丈量人、車、物狀態及未依規描繪事故現場作為證明。且本件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紀錄,恐未能還原事故現場,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非臨時變更欲前往之目的地,且是要到右邊待轉區,為何騎車會停等在往前直行之靠左線上,而未在紅燈停等區靠右停等,又無等待停等區最右機車騎出停等區再隨後跟上,被上訴人機車於綠燈起步後,也無使用右方向燈或比手勢要右轉,於其出停等區中途不到1秒即緊急煞車,致上訴人反應不及而追撞被上訴人機車車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㈣綜上,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事發時先緊急煞車,惟如上訴人所
述,事發當時車流量大,且行車有一定速度,煞車亦必定減速,且被上訴人於事發當時係分段煞車,重複多次,並非一經超越上訴人機車後隨即煞車,而是煞車時遭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倘若事發當時被上訴人煞車令後方機車反應不及,理應上訴人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機車後,後方應有其他車輛陸續追撞,然現場並無其他車輛追撞上訴人機車。
㈡又上訴人主張事發前被上訴人未靠右停等機車,且被上訴人
起步後靠右偏行未打右方向燈等語,惟事發前被上訴人停等紅燈時所處停等區右前方有一個花圃,當綠燈起步時並無法直接靠右,被上訴人起步過了花圃後才發現右後方有許多車流,無法直接進入待轉區,故僅能減速等待右側機車通過。況本件經原審及另案刑事偵查程序,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且被上訴人查詢交通法規,從慢車道進入待轉區不用打方向燈,故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不合理等語。
㈢縱認鈞院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惟上
訴人所提出之賠償計算方式,當初兩造於調解時,經調解委員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額不合理,並寫下建議合理之金額,是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亦應以調解委員所列之金額作為賠償範圍,較為合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騎乘上訴人
機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停等紅燈,適逢被上訴人亦騎乘被上訴人機車停等在上訴人機車前方。嗣路口燈號轉為綠燈時,全部機車魚貫起步向前行駛,上訴人亦隨被上訴人之後起駛,並於被上訴人欲騎乘機車駛至慈雲路由南往北方向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時,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被上訴人機車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9頁),及本件上訴程序中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Google街景照片、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9、1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9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卷),有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攝影影像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核閱屬實(見偵字卷第3至6、21至23、25至37、46至48頁反面、54頁),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上訴人主張事發當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起步後未使用右
方向燈並隨即煞停,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事發後於警詢時陳稱:「當時綠燈時,…,
我要往右去待轉區,但右側有機車,我減速,對方(指上訴人)撞到我車尾」等語;上訴人則陳稱:「當時綠燈起步,對方(指被上訴人)在我前方,剛起步而對方不知道為什麼就煞車,我來不及煞車就撞上了」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22頁),固可知本件事發當時,係兩造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而起步行駛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擬駛入前方右側待轉區而減速靠右偏行,而上訴人騎乘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被上訴人機車,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⒉惟參卷附照片,上訴人機車係前方車頭部分有刮痕及掉漆等
損傷,被上訴人機車則係後方車牌向內凹陷、排氣管後方有刮痕等節(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可知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後方追撞,而非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自上訴人機車左側碰撞上訴人機車,足見事發前被上訴人機車已駛至上訴人機車前方,並無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因騎乘機車驟然向右偏行而撞擊上訴人機車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驟然向右偏行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已難認有據。
⒊又本件經當庭播放事發當時公道五路與慈雲路口之全部監視
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交通隊交安組第三組調取本件事故路口全部監視器錄影檔,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11年8月22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110033405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暨影像光碟,及本院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9、14
6、14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顯示兩造機車於起駛後,其距離係逐漸接近,且被上訴人機車未見有明顯減速或驟然煞停之情,堪認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僅係稍微減速慢行,而非驟然煞車急停。是縱依前揭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上訴人向右偏行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既已行駛至上訴人機車前方,且無驟然減速或煞停之情形,已如前述,衡情應無致後車不及閃避之情事。反係上訴人事發前見被上訴人機車已向右偏行駛至上訴人機車前方,且前、後2機車之距離已逐漸縮減,除未適時減速保時行車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機車之車頭已緊鄰被上訴人機車車尾,最終導致上訴人未能及時反應而以上訴人機車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被上訴人機車,進而肇致本件事故,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際係因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驟然煞車而有過失云云,亦難認有據。
⒋此外,經核閱前揭鑑定意見書,及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進行鑑定,經該覆議會再行鑑定之結果,均同認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遭後方之機車碰撞,並無肇事因素等節,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1年11月23日路覆字第1110129306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6至48頁反面、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益徵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至上訴人另主張車鑑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均未參考完整之事故影像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所指之完整事故影像,已經本院勘驗內容如附件所示,且該影像即係車鑑會及覆議會鑑定時之佐證資料,均未見有上訴人所稱「無全身人車影像,僅拍攝車體下方局部位置」等情事,上訴人空言妄稱鑑定機關未依完整之監視錄影畫面為鑑定云云,猶顯無稽,不足憑採。再者,細譯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就肇事分析所為之鑑定,其參酌之光碟檔案名稱、內容等,均與本院前開勘驗之結果相符,益徵鑑定機關確已參考上訴人所指完整之事故影像內容作為鑑定之佐證資料,又前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為專業之車禍鑑定委員所為,與兩造復無利害關係,自無迴護偏頗之理,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存在,應認上開鑑定結果可為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前開鑑定結果均不可採,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洵屬無據,難以信採。
㈢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業如前述,自無需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4,506元,即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比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件:本院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內容
一、檔名「142510.mp4」:㈠影片為「公道五路慈雲路口往埔頂路」方向之路口監視攝影
機畫面,其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6:30間,兩造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㈡影片時間00:06:31(攝影時間000-00-0000:25:10)被
上訴人自畫面右側駛入,等速直行行駛,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上訴人則跟隨被上訴人直行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兩造車距約1個車身(截圖如本院卷第85頁照片編號2)。
㈢影片時間00:06:32(攝影時間000-00-0000:25:11)被
上訴人自畫面左側駛離,無明顯減速之情形;上訴人則跟隨被上訴人直行行駛於被上訴人右後方,兩造車距約1/2個車身。
㈣影片時間00:06:33至影片結束兩造已駛離畫面,其後亦未看見碰撞經過。
二、檔名「142512.mp4」:㈠影片為「公道五路慈雲路口往經國橋」方向之路口監視攝影
機畫面,其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6:32間,兩造尚未出現於畫面中。
㈡影片時間00:06:33(攝影時間000-00-0000:25:11)被
上訴人自畫面左側駛入,無明顯減速之情形,其右側尚有其他機車行進中;上訴人則跟隨被上訴人行駛於被上訴人後方,兩造車距約1/2個車身(截圖如本院卷第86頁照片編號3)。
㈢影片時間00:06:33(攝影時間000-00-0000:25:12)被
上訴人繼續等速行駛,無明顯加減速之情形;上訴人則緊鄰被上訴人後方接近被上訴人右後側,被上訴人車頭微向右偏,期間被上訴人均為等速行駛,無明顯減速或煞停之情形,此時上訴人機車前方車頭與被上訴人機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截圖如本院卷第86頁照片編號4)。
㈣影片時間00:06:34(攝影時間000-00-0000:25:14)被
上訴人減速至停止;上訴人人、車倒地(截圖如本院卷第87頁照片編號5)。
㈤影片時間00:06:35至影片結束部分則與本件事故無涉,未予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