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林碧珠 即 韓坤城 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韓坤城於民國88年7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債務而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96年8月3日變更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經登記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韓坤城對相對人所負9,450,000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被繼承人韓坤城已於100年5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由抗告人單獨繼承,為此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明書、本票、被繼承人韓坤城之除戶戶籍謄本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主張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9,450,000元債權,均因時間久遠而超過時效。其中借款證明所指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暨同段1476建號不動產,均未經被繼承人韓坤城遺留,無法證明被繼承人韓坤城尚有積欠相對人債務。又相對人所提本票11紙,其本票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此外,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8年7月19日起至89年1月18日止,其抵押權時效已經超過,是否可申請塗銷?爰請求法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於原審之聲請,已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上開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有本件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謂:借款證明所載之土地已不存在,無法確認被繼承人韓坤城是否尚有借款,且本票及抵押權均已超過時效云云。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張詠晶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表一:變更前抵押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竹市○○987-8421/302新竹市○○987-14411/303新竹市○○988-141271/304新竹市○○10071,5211/305新竹市○○1007-251/306新竹市○○1009401/307新竹市○○1016571/308新竹市○○1017-21431/309新竹市○○2111-11,2941/3附表二:變更後抵押之不動產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單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01新竹市○○987-8421/302新竹市○○987-14411/303新竹市○○988-141271/304新竹市○○1007-2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