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號原告 陳紫淵 被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邱春娥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春娥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清償,被告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嗣邱春娥於111年7月1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上開票據債務,然經原告遵期於111年7月2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經原告催討仍未獲受償。為此,爰依繼承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清償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1年司繼字第750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憑(見督促程序卷第9、19至47、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既係由被繼承人邱春娥所簽發,則被繼承人邱春娥自應就系爭支票票款負清償義務,而被繼承人邱春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則上開票據債務應由被告負限定繼承之清償責任。職是,原告依據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春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煒婷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付款人邱春娥100萬元111年7月22日JA0000000111年7月22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