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椉指定辯護人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131、10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曾國椉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租屋處內,因不滿甲○○言詞挑撥其與女友乙○○之感情,而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衝進乙○○房間內,拿起其所有開山刀1支,再持該開山刀進入甲○○之房間內,接續砍甲○○3刀,其中1刀砍中甲○○之右大腿,致甲○○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而乙○○因見曾國椉持開山刀往甲○○之房間走去,驚覺情況不對,遂尾隨及上前阻止,並徒手抓住該開山刀,惟曾國椉並未停止,將開山刀抽開,致乙○○之左手虎口亦遭該開山刀劃傷,而受有撕裂傷且大量出血(乙○○未提出告訴),曾國椉乃停手。嗣因同住於該處之租客 楊承信 及 彭元昱 在2樓客廳內發現乙○○受傷,乃撥打119呼叫救護車到場,由曾國椉陪同將乙○○送醫急救;迨彭元昱上樓返回前開租屋處後,才發覺甲○○亦受傷,正欲載甲○○前往就醫之際,為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發現,又呼叫救護車到場,由楊承信陪同將甲○○送醫急救。警方則在現場實施搜索,在2樓客廳地面扣得開山刀1支及棒球棒2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詎曾國椉仍心有未甘,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意,於同日21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
我一定會繼續砍你啦!你不用跟我嗆聲啦,幹你娘等留言予甲○○,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曾國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仍另行起意,並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之客廳沙發處,拾獲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1顆後,即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上址租屋處之背包內。嗣於110年7月20日13時10分許,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上址對曾國椉執行搜索及拘提程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制式子彈1顆。
四、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第109號卷第138、139、283至288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國椉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109號卷第98、99、135至140、294、29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於案發時地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持開山刀1支砍傷致其因此受有前述傷勢;之後被告有傳送前述恐嚇內容之訊息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7、8頁,訴字第109號卷第271至281頁),且經證人乙○○、楊承信及彭元昱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9至15頁),亦有警員陳志宏於110年7月24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告訴人甲○○受傷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幀、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所傳送留言1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
439號搜索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扣案物照片2幀暨本院當庭勘驗開山刀之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4、16至33頁、偵字第10
678號卷第23、25至27、40至44頁,訴字第109號卷第271至282頁),此外,復有開山刀1支及子彈1顆扣案足資佐證。而扣案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驗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7日刑鑑字第1100087247號鑑定書
1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10678號卷第21、22頁,訴字第
109號卷第271至2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椉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
110年7月15日某時許至同年月20日1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上開制式子彈,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先對告訴人甲○○嚇稱:「再亂說話,就要讓你死」等語,再持前開開山刀1支砍告訴人甲○○3刀,其中1刀砍中告訴人甲○○之右大腿致其受有右側大腿撕裂傷5公分之傷害,另1刀則刀背砍中告訴人甲○○之右手臂,被告同時揚言要砍死告訴人甲○○等語,是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應論以殺人未遂等語。經查:
1、按殺人決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亦即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地因故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及發生爭執,乃至證人乙○○房間內拿取上揭開山刀後,進入告訴人甲○○房間內,以該開山刀砍中其右大腿,致其受有前述傷勢,經隨即趕至阻止之證人乙○○徒手抓住該開山刀後停手,未再繼續持該開山刀砍告訴人甲○○等情,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開門後,被告走進我房間,我跟他爭執,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揮刀,我也沒有看到這個動作,我是後來低頭才發現腿濕濕的,有流血,我拿毛巾止血,抬頭時我才知道乙○○有跑出來,她有受傷,我那時候就沒有看到被告,他應該就退出我房間了等語明確(見訴字第109號卷第276至279頁),足見被告雖係持上揭開山刀砍中告訴人甲○○右大腿致其受傷,然被告並非持該開山刀砍向告訴人甲○○之頭、頸部等身體要害部位,告訴人甲○○並未見到被告揮刀之動作,而係見到自己右大腿流血,方發現已然遭被告持該開山刀砍傷,且觀諸告訴人甲○○之傷勢係右大腿撕裂傷
5公分,顯見依被告使用該開山刀之攻擊手段及力道等,要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攻擊欲置人死地之方式迥異;再者,在證人乙○○徒手抓住該開山刀後,被告雖抽開該開山刀,然隨即停手,並未繼續持該開山刀砍向告訴人甲○○等情,亦如前述,則苟若被告真有意致告訴人甲○○於死,以其係為男子,體型力氣均遠較身為女子之告訴人甲○○佔優勢,且被告又持開山刀在手,而欲阻止之證人乙○○亦係女子,左手虎口又已遭劃傷之情況下,被告盡可立即持該開山刀猛力砍向告訴人甲○○之頭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位置,以達其殺害告訴人甲○○之目的,然被告卻均捨此而未為, 益徵 被告是否具有致告訴人甲○○於死之故意,已非無疑。
2、次查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雖指訴:被告當場揚言說要砍給我死等情(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7頁背面),然告訴人甲○○於同一日警詢時又陳稱:被告認為我在挑撥離間,就衝進我房間對我說我再亂說話就要讓我死(提供對話錄音檔)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8頁),是以依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陳述前開內容,已無法確認告訴人甲○○所指訴被告有出言說要讓其死一節究竟係被告於案發當時當面口出此言,抑或是事後傳送訊息內容而告知?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述:被告是在FB上面傳語音說的,不是當面說的。當下在房間現場時,被告沒有說要讓我死。(你是因為被告事後又傳語音檔給你,你才會認為被告是要給你死的意思嗎?)是等語甚詳(見訴字第109號卷第280、281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所為指訴及證述內容觀之,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持上揭開山刀砍中右大腿成傷之際,其並未親耳聽見被告同時有口出要砍死她如此言語,彰彰明甚。又案發當時在被告位於上址租屋處之人除被告及證人乙○○外,僅有證人楊承信及彭元昱2人而已,此業經證人楊承信及彭元昱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亦為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自承:現場有被告、我、乙○○、楊承信及 阿猛 (即彭元昱)共4人等情甚明(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7頁背面、12、14頁背面),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
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甲○○說我就給你死等語甚詳;又證人楊承信及彭元昱於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渠等係睡覺醒來後走出房門,才看到乙○○在客廳有受傷,渠等均未見到被告持刀砍告訴人甲○○之過程等情綦詳(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9頁背面、12至15頁),顯見渠等均未聽到被告於案發當時持該開山刀砍告訴人甲○○之際有同時口出要砍給告訴人甲○○死如此言語,從而綜合上情,堪認公訴意旨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一度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時持該開山刀砍告訴人甲○○之際有同時口出要砍給告訴人甲○○死等情,並非事實,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無從採信,已難依此引為認定被告具有殺人犯意之佐證,誠屬當然。
3、又查公訴意旨稱:被告持上揭開山刀砍告訴人甲○○時,其中1刀有砍中告訴人甲○○之右手臂等情,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亦指稱:被告用刀背砍我右手臂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7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係證述:我根本沒看到被告怎麼砍我,我是低頭才發現我的腿破1個洞,腿上有血,我被砍的當下我全不知道,我根本沒有感覺。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揮刀,我也沒有看到被告這個動作。我是隔2天後洗澡發現怎麼有1條,只有破皮,沒有到流血的程度等語甚明(見訴字第109號卷第273、278頁),故依告訴人甲○○所為證述內容,已難得知被告是否確有持上揭開山刀砍中其右上臂及過程,亦無從證明告訴人甲○○斯時有因此受傷等情;再參諸前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大腿撕裂傷(5公分),並未記載告訴人甲○○之右上臂有何傷勢,從而依卷附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地持上揭開山刀砍告訴人甲○○時除其中1刀砍中其右大腿致其受有前述傷勢外,尚有
1刀之刀背砍中告訴人甲○○之右手臂至明,從而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難認為真實,更無法依此即遽謂被告確具殺人犯意,至為明灼。
4、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主觀上具有殺人犯意,自應以傷害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及持有子彈罪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曾①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7月29日確定;②又因偽造文書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於109年5月28日確定。嗣上揭①及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9年8月10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131號卷第50、51頁、訴字第109號卷第309至312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傷害、恐嚇危害於安全及持有子彈等犯行與其所為前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暨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犯行間,均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公訴人亦未主張應依法加重其刑,是以本院認以此作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審酌即足,是被告就本案所為各犯行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有與告訴人甲○○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第109號卷第298頁背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再者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方得適用之。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因認告訴人甲○○以言語挑撥其與女友即證人乙○○之感情,卻不思理性處理解決,反持開山刀1支砍中告訴人甲○○之右大腿成傷,又以前揭方式恐嚇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心生害怕,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仍須賠償其進行醫美處理之款項,其方考慮是否撤回告訴等情在卷(見訴字第109號卷第298頁),是以由傷害及恐嚇危害於安全等罪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本案傷害及恐嚇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等、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傷害及恐嚇危害於安全部分減輕其刑,亦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及理性處理問題,對告訴人甲○○為前揭傷害及恐嚇行為,對告訴人甲○○之身心造成危害;又衡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卻漠視法令,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潛藏危險,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再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狀況、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期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甲○○認被告尚須給付其為醫美處理之花費故未撤回告訴,暨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阿公阿嬤、舅舅、阿姨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從事貼磁磚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第109號卷第135、136、285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棒球棒2支並未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訴字第109號卷第136、137、284頁),並為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開山刀砍告訴人甲○○成傷等情在卷,已如前述,是以扣案之棒球棒2支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為被告持有之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素琪
法官林哲瑜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