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9號原告 趙婕均 被告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足旺按摩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額,向原告購買手機乙支,雙方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詎料,被告於111年4月5日給付第一期價金5,000元後,嗣後即未依約履行各期價金給付義務,迄今尚積欠原告25,000元。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清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手機買賣契約關係,並約定價金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1年4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按月各給付5,000元,屆期後被告迄今尚積欠25,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院卷第11至17頁)。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5,000元,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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