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原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原小字第6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吳春龍 李維浚 被告古父。 瓦歷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3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1時駕駛V2-91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泰安鄉橫龍古道1K處時,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彭喚生 所駕駛之BGV-795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必須修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修理費用,有被保險人的行照、駕照、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發票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111年8月16日湖警四字第1110010258號函送肇事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岢禛原告請求明細
一、工資:12,212元
二、零件:40,460元;折舊後:28,019元
出廠日期:109年1月(卷19頁)肇事日期:109年10月18日使用年限:10月折舊後零件:28,019元第1年折舊值40,460×0.369×(10/12)=12,441第1年折舊後價值40,460-12,441=28,019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40,231元(12,212元+28,019元=40,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