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390號聲請人 陳洺怡 代理人 陳永喜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相對人黃庭關係人 黃霈盈 (遷出國外)
黃安琪 (遷出國外)
陳能達
黃灯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黃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洺怡(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上開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能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陳能達為相對人之妻舅,相對人於兩年前某日開車外出訪友,卻發生找不到路返家,之後其狀況每況愈下,常常忘東忘西之情形,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身心科就診,經施以MMSE(即簡短智能測驗,是一份有30條問題的問卷,醫學界常用此來檢查失智症病人)滿分30分,相對人僅得2分,CDR臨床失智評分表為:2(即代表中度失智症),後因疫情因素,相對人於110年5月23日又前往新竹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認知功能評估,其衡鑑結果為MMSE=2、CDR=2(中度),可知相對人已罹患中度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因發現相對人所有坐落竹北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債權人 廖芝宸 聲請強制執行,而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已完全不知所以然,為後續相關清償債務之法律程序,更為避免相對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故,有使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與前配偶 蘇敏育 有兩名子女黃霈盈、黃安琪,多年未曾聯絡,現均已遷出國外,而相對人父親黃灯科為96歲高齡,而相對人與其姊超過10餘年未曾聯絡,與相對人尚有往來者,僅妻舅陳能達,而陳能達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能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報告、馬偕紀念醫院心裡衡鑑及療育報告、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精神科林正修醫師於該診所第二診療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身上有包尿布,沒有管線,點呼其姓名有回應;聲請人在場稱:因相對人有保長照保險需要領取保險費,且相對人名下有土地被拍賣,也要處理這些事情,故為本件之聲請等語,此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應,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1月29日家鑑11112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在卷足憑,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及關係人陳能達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妻舅,相對人與前妻育有兩女即關係人黃霈盈(長女)、黃安琪(次女),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能達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代理人並稱:相對人兩名女兒,因為沒有聯繫,所以也不知道她們二人在國外的地址,聲請公示送達,都沒有聯繫,也不知道他們實際地址。聲請人稱:伊與相對人未生育子女等語各情,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關係人陳能達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26、127頁),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參以相對人之兩名女兒黃霈盈、黃安琪遠在國外、現無從聯繫,而相對人父黃灯科現年已晉95歲(17年次)年邁體衰之高齡,相對人母 陳春梅 已歿,均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重責,是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能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能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