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累犯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所違犯者乃係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質尚有差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其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謹慎行事,僅因一
時無聊,即恣意持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臺,致玻璃破碎而不堪使用,所為實已對他人財物造成損害,一有不慎更可能造成周遭人車之危險,行為不法之可責難性顯然較高;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另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6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非微(據告訴人指訴需花費新臺幣22,000元修復,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空氣槍1枝,核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