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被告元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勞僱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鉅旺鞋廠擔任副廠長,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由於鉅旺員工約二百餘人調至鉅盛二廠,原告安排員工上車往赴二廠,惟因車輛擁擠,原告無法擠上車,又因時值夜晚,路途遙遠,而員工既已安排妥當,故原告未至二廠,詎翌日到二廠時,卻獲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遭解僱,原告深感不解,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惟無結果,赴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公司申述,仍無解決,此有協調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迭經調解以及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回成命,但未蒙置理,然查原告並無違反工廠規則及勞工法令,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生效力。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非惟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動給付,又拒不給付薪資,按自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三月底止共三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三個月共二十四萬元,迄未給付;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名譽受損,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做為賠償慰撫金,連同尚未給付之薪資合併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再者兩造勞僱關係繼續存在,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八萬元至勞僱關係終止時為止。
(三)八十九年元月一日係解僱日,對於被告所指應擔任人員管理、工作安排及技術指導之工作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薪資所得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之陳述不實在,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公司亦與其協商過,惟其拒絕,其遭解僱係依一定之程序,被告公司願意給付他一點錢,幫其解決目前之問題。
我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理。對於原告任職日及薪資無意見。當時大陸公司曾交辦原告負責遷廠一事,要領二百人至鉅盛二廠,而原告未請假及告知任何人,無故缺席,導致交辦遷廠如此重要之事無人處理,嚴重怠忽職守,且二百人均已上車,為何原告不可上車。
(二)原告是受僱為副廠長,台灣派出之幹部均擔任人員管理、工作安排及技術指導。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內部通知影本一份、申請表影本一份、報告影本一份、新進人員面試紀錄表、登報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遣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鉅旺鞋廠擔任副廠長,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由於鉅旺員工約二百餘人調至鉅盛二廠,原告安排員工上車往赴二廠,惟因車輛擁擠,原告無法擠上車,又因時值夜晚,路途遙遠,而員工既已安排妥當,故原告未至二廠,詎翌日到二廠時,卻獲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遭解僱,原告深感不解,旋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惟無結果,赴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向公司申述,仍無解決,此有協調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可稽。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迭經調解以及原告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收回成命,但未蒙置理,然查原告並無違反工廠規則及勞工法令,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生效力。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惟被告非惟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動給付,又拒不給付薪資,按自八十九年元月起至三月底止共三個月,原告每月薪資為八萬元,三個月共二十四萬元,迄未給付;又被告非法解僱原告,致原告精神痛苦、名譽受損,而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有過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同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應由被告給付九十六萬元做為賠償慰撫金,連同尚未給付之薪資合併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再者兩造勞僱關係繼續存在,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按月給付薪資八萬元至勞僱關係終止時為止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當時大陸公司曾交辦原告負責遷廠一事,要領二百人至鉅盛二廠,而原告未請假及告知任何人,無故缺席,導致交辦遷廠如此重要之事無人處理,嚴重怠忽職守,且二百人均已上車,為何原告不可上車。我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處理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並派遣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縣鉅旺鞋廠擔任副廠長之工作,其每月薪資係八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薪資所得明細表為證,且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起即由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勞工保險原告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原告每月薪資八萬元係由伊支付,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由於鉅旺員工約二百餘人調至鉅盛二廠,原告安排員工上車往赴二廠,惟因車輛擁擠,原告無法擠上車,又因時值夜晚,路途遙遠,而員工既已安排妥當,故原告未至二廠,詎翌日到二廠時,卻獲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已遭解僱,被告係非法解僱原告,被告片面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僱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慰撫金云云;被告則以公司曾交辦原告負責遷廠一,要領二百人至鉅盛二廠,而原告未請假及告知任何人,無故缺席,導致交辦遷廠如此重要之事無人處理,嚴重怠忽職守,且二百人均已上車,為何原告不可上車。我們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理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觀勞動契約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又依被告公司訂立之台幹獎懲規定一、生活方面─3、違反以下兩項給予解僱:A廠外與女人同居影響家庭。B怠忽職守影響重大。
(二)兩造對於原告受僱為副廠長之職務,及台灣派出之幹部均擔任人員管理、工作安排及技術指導之工作,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受命將二百餘名員工調至鉅盛二廠,原告安排員工上車往赴二廠,惟並未隨車前往鉅盛二廠,於翌日始抵二廠等情,並不爭執,惟查原告雖將員工安排上車前往鉅盛二廠,卻未隨車前往鉅盛二廠安排轉廠工作,即將生產之工作亦未作安排,此觀被告提出之報告即明,是原告係副廠長,工作內容又係擔任人員管理、工作安排及技術指導,既受命安排二百餘人之員工前往鉅盛二廠,又未安排轉廠工作,及即將生產之工作,應已違反被告公司訂定上開台幹獎懲規定中怠忽職守影響重大之事項,因此被告公司未經預告予以解僱,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當,是原告以被告非法解僱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併給付原告已到期之薪資及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按月給付原告八萬元之薪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義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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