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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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產業道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經該產業道路與環隆電氣公司往省府路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於注意,未留意車前狀況,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丙○○,欲自環隆電氣公司旁產業道路橫越該交岔路口至對向車道往省府路方向行駛,亦未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及應依速限行駛之規定,雖預見甲○○所駕駛之車輛並未停止,然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前行通過,致後座丙○○之右腿部位,遭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所駕駛之自用箱型車前保險桿撞及,丙○○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幹骨折等傷害,而乙○○因騎乘機車車速過快,亦於撞擊後衝入該產業道路左側之水圳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與被告達成調解後,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