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楊程緯
複 代理人 孟昭慶
被 告 羅俊傑
羅財 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叁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編││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
││結欠本金├─────────┬───┼──────────┬──────┤
│號││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
├─┼────┼─────────┼───┼──────────┼──────┤
│1│2萬0,28│自98年9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10月22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
││2元│103年4月9日止│1.6│103年4月9日止│內者,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10│
│││自103年4月10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0日起至│,逾期6個月│
│││至清償日止│5.536│清償日止│以上者,就超│
├─┼────┼─────────┼───┼──────────┤過6個月部分│
│2│2萬7,100│自98年9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按借款利率│
││元│103年4月9日止│1.6│103年4月9日止│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
│││自103年4月10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0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536│清償日止││
├─┼────┼─────────┼───┼──────────┤│
│3│2萬2,000│自98年9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10月22日起至││
││元│103年4月9日止│1.6│103年4月9日止││
││├─────────┼───┼──────────┤│
│││自103年4月10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0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536│清償日止││
├─┼────┼─────────┼───┼──────────┤│
│4│2萬2,000│自98年9月21日起至│百分之│自98年10月22日起至││
││元│103年4月9日止│1.6│103年4月9日止││
││├─────────┼───┼──────────┤│
│││自103年4月10日起│百分之│自103年4月10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5.536│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