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王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柒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十
一月四日止,按月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
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㈠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
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計付利息。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至94年4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2萬5,709元、利息等共計2萬8,716元,迄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㈡又被告同時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由原告於92年11
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於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
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
年息0%計算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
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
更以年息19.7%計收利息。惟至94年4月2日止,尚有帳款
本金4萬4,737元及利息等共計4萬8,181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上開代償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契約、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對帳單、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
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
卡、代償信用卡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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