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卓佳臻
張呈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佳臻(原名 卓麗雪 )於民國91年9月30日邀
同被告張呈宇(原名 張煜仁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詎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經聲請公會協
商後毀諾,於95年7月13日至97年1月15日期間雖清償新臺幣
16,253元,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被告張呈宇(原名張煜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繳款記錄查詢、公會協商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想
還款,但無力清償,目前為臨時工,無固定工作等語,均不
足資為有利之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