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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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湖小字第五四三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甄育
許至翔
被 告 蔡宇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零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及原告得暫時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之權利外,被告並應另給
付原告依被告信用評等結果所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最高以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為上限)計算之利息,及延滯第
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四百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最
多以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
六月十三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
,至同年二月六日止,尚積欠六萬三千零九十六及自同年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一千二百元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墊繳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三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適用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
合計一千元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