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39號
原 告 許倍菁
曾麟傑
被 告 陳林松子
訴訟代理人 陳銘勲
陳松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房
屋之平臺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民國一
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二八八九號鑑定報告書第拾項鑑
定結論第三點第二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3樓房屋之平臺漏水予以修繕。(二)訴
訟費用與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103年8月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
樓房屋之平臺漏水原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
會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省土技字第二八八九號鑑定報
告書第拾項鑑定結論第三點第二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
00元。」原告上開變更,乃係依鑑定結論更正原訴之聲明第
1項,並具體特定訴之聲明第2項之修繕費用數額,經核就
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原告僅係補充或更正其陳述,非
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縣中壢市○○○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為同棟建物之上下層樓,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係因
被告在系爭3樓房屋之平臺(下稱系爭平臺)長期澆水種花
,而系爭平臺之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備,造成系爭2樓房屋
之書房、客廳等處均有漏水,並使系爭2樓房屋發生壁癌之
情形,原告已多次與被告商討,請其修繕系爭平臺,被告均
置之不理,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損害,經估價後,
需修繕費用45,000元方得修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個月前已無在系爭平臺上澆花,並已清
理系爭平臺上所有盆栽,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與被
告在系爭3樓房屋平臺澆花有關,應由原告負責舉證;系爭
平臺是系爭2樓房屋之前屋主所增建,系爭平臺與系爭2樓
房屋之接縫處有龜裂痕跡,是否係因系爭平臺增建不當才導
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使用系爭平臺並無關係;原告
於買受系爭2樓房屋時應可知其有漏水情形;原告提出之修
繕估價單僅找一家廠商估價,且估價時並未通知被告到場,
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縣中壢○○○街00巷0號2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為桃園縣中壢○○○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兩造為同棟建物之上下樓層鄰居;系爭3樓房屋平
臺常有積水;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有壁癌等情形,業據其
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系爭2樓房屋室內現況照片、系爭平臺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7頁、第32頁
、第63頁至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樓房屋及
系爭3樓房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住戶應遵守下
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樓
房屋之漏水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到場勘驗,系爭
2樓房屋之漏水區域,共分為六大區域,分別為第一區域
漏水處(書房牆面外側牆)、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板
)、第三區域漏水處(書房牆面正面右下側)、第四區域
漏水處(書房牆面正面左下側)、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
牆面)、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板),經施作含水量及
紅外線遙測溫度熱像分析儀檢測,系爭2樓房屋漏水處,
其中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
廳頂版)之漏水原因,研判為直上方平臺即系爭平臺防水
層失效所造成;另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牆面)之漏水原
因,研判為直上方平臺即系爭平臺防水層失效及該外牆防
水層失效所造成,亦即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
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
處(客廳牆面)之漏水,與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
○○街○○巷○號3樓房屋之平臺使用有因果關係,此有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6日103省土技字第2889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
,且兩造對於此一鑑定結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背面)。雖被告抗辯系爭平臺非其所建造,惟被
告前經訴外人即系爭2樓房屋前屋主 劉玉琥 之同意授權被
告使用系爭平臺,此有系爭2樓房屋建物謄本、異動索引
及被告提出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
49頁、第52頁),且系爭平臺為系爭2樓房屋增建後所形
成,又系爭平臺僅能從系爭3樓房屋進出,則被告既有系
爭平臺之使用權,自負有維護、管理系爭平臺之義務。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
(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
漏水處之漏水與系爭平臺之使用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係因系爭平臺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備,始導致系爭2樓
房屋第二區域、第六區域、第五區域漏水等情,洵屬有據
。另據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就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與系爭平
臺使用有關之部分,具體之修復建議如下:「⑵.有關3
樓平台防水層失效,建議3樓屋主於平台整體塗刷防水層
至女兒牆,並增加洩水坡度及洩水孔數,施工作業建議託
請專業廠商施作。」(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
16日103省土技字第2889號鑑定報告書第6頁),是系爭
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六區域漏水處
(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處之漏水原因,既確定為系
爭平臺防水層失效所致,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責修
繕系爭平臺之防水層,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房屋平臺之漏水原
因予以排除,並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3年6月16日
103省土技字第2889號鑑定報告書第10項鑑定結論第3點
第2款所示之具體修復建議修復,要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平臺防水與排水設施不完
善,導致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書房頂版)、第
六區域漏水處(客廳頂版)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客廳牆面
)漏水,並造成上開區域產生壁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2
樓房屋上開區域室內照片(見本院卷67頁),並有系爭鑑
定報告滲漏水痕跡現況照片為證,足認系爭2樓房屋上開
區域,確實受有該等損害,則系爭2樓房屋所受上開損害
,既係因系爭平臺之使用管理權人即被告疏於維護、修繕
系爭平臺之防水層所致,被告自應對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
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修繕系爭2樓房屋第
二區域漏水處及第六區域漏水處,所須之修繕項目為如估
價單所示為「作3樓排水管加裝;一式;12000元、作2
樓室內漏水壁癌;15000元」,修繕費用共27,000元等情
,業據提出中瑞油漆工程行所開立之估價單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119頁);又系爭2樓房屋第五區域漏水處之漏
水原因為系爭平臺防水層失效及該外牆防水層失效所共同
造成,則原告主張修繕第五區域漏水處所需費用為36,000
元,惟因該處漏水部分係因系爭2樓房屋本身外牆防水層
失效所致,故就系爭2樓房屋第五區域漏水處之修復費用
僅向被告請求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
爭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
漏水處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費用共45,000元,並提出
中瑞油漆工程行估價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審核上開估價單之修繕項目均為與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
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及第五區域漏水處,因漏水毀
損相關之修繕,且其費用尚屬公允合理,並無被告抗辯修
繕費用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樓房屋因
漏水所致損害之修復費用4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第二區域漏水處、第六區域漏水處
及第五區域漏水處漏水之原因,既確定為系爭平臺之防水層
失效造成;且系爭2樓房屋上開區域因漏水所致之損害修繕
費用需45,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芝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初勘費用5,000元
鑑定費用95,000元
合計10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