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店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劉綘英
被   告  黃枝旺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先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
○○號二樓房屋之後陽台排水設施改善或防水層施作後,再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同號一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
水。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1樓房屋
之天花板因有嚴重之滲漏水,經常有水泥脫落,經勘查應屬
同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台地板積水所造
成,被告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疏未注意維護後陽
台地板之排水設施,致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之損
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詎屢經催告修復,並經調解不成立,仍
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依排除侵害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先將系爭2樓房屋之後陽
台排水設施改善或防水層施作後,再將系爭1樓房屋之天花
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被告則抗辯稱:被告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並未漏水,
本件係因原告系爭1樓房屋違建,且加水管而漏水,被告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原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單、存證
信函及其回執各1件、照片29張為證,且本件經送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為系爭2樓房屋之
後陽台地板積水所造成,此應該與2樓不使地板積水有關,
故漏水似可歸責於2樓住戶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
顯見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之
抗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鑑定費用60,000元
合計6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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