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2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國裕
被   告  林金燁 即正新工程行
       李宥緯 (原名 李明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共同與原告簽訂汽車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1輛(下稱系爭貨車),租期自102年1月11日13時
40分起至同年4月10日13時40分止,共3個月,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被告林金燁即正新工程行之員
楊松淇 於租賃期間102年3月5日11時20分,駕駛系爭貨
車於國道一號北向高架51公里500公尺處之未開放路段發生
事故,系爭貨車因此受損,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維修費
用20,000元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修車期間租金19,600元部分,被告應照常繳付,爰依兩
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國道
公路警察局意外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修車費用帳單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9,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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