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吳笑龍
陳春足
吳穎華
吳穎萍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 吳欣妍 (即 吳笑嵐 之繼承人)、 劉曉波
(即吳笑嵐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
權人就本院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628號司法事務
官所為駁回債權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3年7月25日103年度司促字第16628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
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
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欣妍
(即吳笑嵐之繼承人)、劉曉波(即吳笑嵐之繼承人)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吳欣妍(即吳笑嵐之繼承人)住於中國大連市、
劉曉波(即吳笑嵐之繼承人)住於新北市板橋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無管轄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等情,而依同法
第513條第1項規定,認債權人之聲請為不合法,為駁回聲明
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此乃因聲明異議人
於聲請時原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表明債務人吳欣妍(即吳笑嵐
之繼承人)之住所在中國大連市,而劉曉波(即吳笑嵐之繼承
人)則住居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本院查詢債務人劉曉波(即
吳笑嵐之繼承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已足認本院均無管轄權,並無違誤。是
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