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劉香如
被 告 高昆 夆
李思慧
林書宏 (原名 林冠廷 )
李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高昆夆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思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書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高昆夆負擔新臺幣伍佰
捌拾伍元,由被告李思慧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林書
宏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契約
內容如下:
㈠、高昆夆部分:租賃期間96年6月9日至97年6月9日,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元,但其僅居住期間為96年6月
9日至96年10月9日,共4個月,然並未給付該4個月的租
金共2萬2,000元,之後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依照租約
第18條,應賠償原告一個月之租金5,500元,且被告居住
期間水電瓦斯費用亦有4,300元未付,共應給付原告3萬1,
800元。
㈡、李思慧與李金安部分:李思慧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5月28日止,租金每月為
5,500元,而李思慧卻未住滿1年即不告而別,尚積欠3個
月房租1萬6,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993元、違約金5,50
0元,居住期間偷吃訴外人 佳雯 老師之冰淇淋,該冰淇淋價
值為200元,由原告代為償付,是李思慧應就此不當得利部
分返還原告;而原告向李思慧請求清償時,李思慧說他父親
死亡有留遺產在被告李金安那邊,而且李金安的女兒說要跟
李思慧一起住,原本李思慧與李金安女兒說要共同負擔房租
,但後來均不支付,要原告向李金安請求,是以李思慧與李
金安應就此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林書宏部分:林書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3日
起至97年10月13日,租賃期間林書宏雖有繳納房租,但最後
結算時尚有1萬3,000元並未支付,是以林書宏應就此部分
尚未結清的部分清償。
㈣、爰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高昆夆應給付原告3萬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李思慧與李金安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5,1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3、被告林書宏應給付原告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李金安於調解期日主張:
李思慧雖是其姪女,但離家已三年多,並未與其同住,也未
與其聯絡,況其為成年人,應就自己的事情負責,原告向李
金安請求連帶清償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高昆夆、李思慧、林書宏就系爭房屋定
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為
證,且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
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
9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高昆夆、李思慧、林書宏就系爭
房屋定有租賃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本院卷,
第158至172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四人應分
別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乙節,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高昆夆部分:
經查,被告高昆夆積欠原告96年6月9日至96年10月9日4
個月租金,共2萬2,000元之事實,有租賃契約為證(本院
卷,第167頁背面),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高昆
夆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當為可採。另依租賃契約第18條約
定:「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
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被告)應賠償甲方(原告)一個月
租金,乙方決無異議。」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高昆夆未住滿
1年即離去,當有違反前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高昆夆應
給付1個月違約金5,5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
主張被告高昆夆尚有水電瓦斯費用亦有4,300元未付云云,
惟此原告未能提出收據以佐,自難僅憑其空言即遽認為真實
,雖原告有提出目前系爭房屋之住戶使用狀況單據,並主張
依此推斷被告高昆夆當時使用之費用,惟水電瓦斯費用既可
能因租戶個人之使用狀況不同,而其收費金額當亦有不同,
自無從以此推算之,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自難據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原告應受不利之判決。從而,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
律請求被告高昆夆給付2萬7,500元【計算式:2萬2,000
(租金)+5,500元(違約金)=2萬7,5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李思慧與李金安部分:
經查,被告李思慧積欠原告3個月房租1萬6,500元之事實
,有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65頁背面),則原告依上
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李思慧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當為可採
。另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慧未住滿1年即離去,爰依租賃契約
第18條請求被告李思慧應給付1個月違約金5,500元,洵屬
有據,即應准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李思慧給
付水電瓦斯費用1,993元、代為償付冰淇淋200元云云,惟
原告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實,當無從僅以原告前開陳述
即遽論為真實,自應受不利之判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洵屬無據,應不足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李思慧尚有遺產在被
告李金安那邊,被告李金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原告
就前開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
酌,自無從僅據原告之陳詞即逕為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李
金安應與李思慧負連帶清償之責,當不足採,此部分應予駁
回。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李思慧給付2
萬2,000元【計算式:1萬6,500(租金)+5,500元(違
約金)=2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林書宏部分:
經查,林書宏與原告簽訂之租賃期間為96年10月13日起至97
年10月13日,租賃期間林書宏雖有繳納房租,惟尚有1萬
3,000元並未支付之事實,有租賃契約、收據為證(本院卷
,第158至161頁),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
廷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當為可採。從而,綜上,原告本於
租賃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1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
9月15日寄存於原告起訴時被告高昆夆之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00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1、29頁);又其餘起訴狀繕本係於10
0年9月15日寄存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李思慧之住所地警察機
關,於100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4、31頁);於100年9月14日由被告林書宏
本人收受並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2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昆夆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
0年9月26日,對被告李思慧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
月26日,對被告林書宏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0年9月15日
,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高昆夆負擔元、被告
李思慧負擔元、被告林書宏負擔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