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小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世浩
被   告  翁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經
核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約定借款動用期限93年3月10日
起至94年3月10日止一年(若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
對續約意思,並經貴行同意,得以原契約延長契約期限,不
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內,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為限,利率則以年利率17.99%按月固定計
息,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上開貸款現金卡債務,自94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貸款本金2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上開現金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約、無摺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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