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139號
原   告  曾麗菱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一正賴秋菊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郭一正、賴秋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漏
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狀內容所載受損金額合計為新臺
幣20,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是本件起
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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