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93號
原 告 徐雅嫻
被 告 諶祖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之自強公園內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徒
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左臉挫傷4×4公分併紅腫
之傷害。原告身體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法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其不知道判了什麼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及10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辯稱不知道判了什麼東西,既未具體提
出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開
傷害之行為,業已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今年67歲,國小畢業,每月領有勞保退休金1萬8千
元,而被告88歲,職業軍人退伍,目前領榮民處退撫金每月
1萬多元過活等情,均據兩造自陳在卷,又兩造之財產狀況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包括年齡及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受傷之情形與精神上之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3年2月2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是被告應自103年
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起訴主張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為102年9月10日,當有誤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
自10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