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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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福吉
選任辯護人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前毛重分別約945公克、1,012公克、1,00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前,在不詳處所,收受「 蔡志賢 」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公斤)而非法持有之。之後丙○○於113年1月底某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作為抵押品。嗣警方於113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約945公克、1,012公克、1,001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公斤)之犯罪事實,惟否認有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辯稱:我有向甲○○借款100萬元,我有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甲○○住處,我心裡想當作借款100萬元之抵押品,但我沒有告訴甲○○,甲○○對此不知情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底某日前,在不詳處所,收受「蔡志賢」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3公斤)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方於113年2月22日15時25分許,前往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約945公克、1,012公克、1,001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92號搜索票(偵1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甲○○】(偵1卷第179至18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偵1卷第193至2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7424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93頁至94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113年1月底某日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作為借款之抵押物:
⑴證人甲○○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證稱:我被查扣的毒品是暱稱「蟾蜍」,姓名丙○○的男子,丙○○於113年1月30日左右某一天的晚上,向我借款100萬元,他願意用高一點的利息跟我借,大約是7分利,他說願意用高於100萬的東西抵押在我這邊,他有說這是大約3公斤,市價180萬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覺得蠻有利潤的,他就在1月30日左右某一天的晚上把約3公斤的毒品安非他命拿來我在看顧的宮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當面他把毒品安非他命拿給我之後,我就把100萬的現金交給他,他有承諾兩個月以內會來贖回,丙○○交給我的毒品安非他命是分別裝在3個大夾鏈袋內,就是警方查扣的那3包,他拿來時還有用1個紙袋裝,紙袋我丟掉了,我沒有秤過就丟在床頭櫃,我想說他很快就會來贖回了,我願意向警方自白最大的原因是因為昨天我親兒子跟我說他可以上臺大研究所還有清大研究所,因為自他2歲時,我就因為案件入監服刑,我沒有陪伴他度過他的童年,覺得很對不起他,他卻願意來找我跟我分享他的事情,內心覺得很愧疚,我很怕我兒子知道我又觸法了,我會很沒有顏面,也怕他丟臉,加上我太太最近癌症復發身體也不太好,我自己又還在假釋中,我思考了很久覺得還是家人比較重要,所以我才會跟丙○○說「對義氣說抱歉」,跑來跟警方自白等語(警卷第69至73、81頁)。證人甲○○於000年0月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13年過年前1月底附近,丙○○要去賭博,在打牌時跟我說要借100萬,他說會拿東西來給我,他當時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價值超過100萬,後來他1月29、30日附近將東西拿來我家給我,他有先跟我說大概何時會過來,他拿約3公斤的安非他命給我後,我就將現金100萬給他,他說兩個月後會還我,會算利息給我,他應該是拿到我喜樹路的住處,應該不會拿去宮廟給我,毒品3包是放在夾鏈袋之後,再用1個袋子裝,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於113年3月20日14時5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說:「下午到派出所做資料時,警方對我曉以大義,希望我能為家人著想,尤其還在假釋中。所以義氣對我只能說抱歉了」,是因為本來是事情發生,我想說不要讓人家說我沒義氣把人交出來,後來在警局做筆錄時,警察叫我替家人著想,我就想起我兒子,就想說老實講,所以我是跟他說我要將他交代出來等語(偵1卷第313至315頁),證人甲○○前揭證述,經核與甲○○與被告(即暱稱「韓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卷第219至296頁)內容相符。另經員警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之外包裝採證送驗,檢驗結果確認該包裝袋上指紋與甲○○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56942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考,足見甲○○在警方於113年2月22日至其住處搜索前,曾實際接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參以員警於113年2月22日是在甲○○及其配偶居住之2樓房間床頭櫃內查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勘察採證照片(偵1卷第195至197頁)在卷可佐,並經證人甲○○於警詢供述在卷(警卷第57至59頁),更加證明被告在員警搜索前已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甲○○,否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不會放置在甲○○及其配偶生活起居高度隱私之處所。據此,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日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甲○○,作為借款抵押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證人甲○○固於113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丙○○說要跟我借100萬元,算月息2分利,並說2個月內還我,後來我發現他自己拿了3包安非他命來我家,我發現時已經來不及,因為警察已經來了,丙○○沒有跟我說那3包是什麼東西,只說這些東西要給我,我有跟他說不用,但他還是拿去我家,不過他拿去的時候我沒有注意到等語(偵2卷第75至76頁)。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警察來搜索前,我不知道家裡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丙○○不曾跟我說過借款100萬元要拿毒品當抵押品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然而,甲○○因涉嫌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77號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該案起訴書對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乙節,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偵2卷第151至152頁)。參考甲○○前揭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尚在假釋期間,甲○○為避免自己因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遭判處罪刑,甚至撤銷假釋,顯然存在否認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當時市價3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4頁),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時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市價55萬元至60萬元,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遠超過100萬元等語(警卷第61頁),顯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鉅,被告殊無可能在完全未知會甲○○之情況下,擅自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甲○○住處房間床頭櫃內。再者,被告雖辯稱:我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甲○○住處,我心裡想要作為借款抵押品,我沒有告訴甲○○,甲○○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99頁)。惟借款抵押品之目的是為使債權獲得擔保,衡情借款人不會有提供抵押品卻不讓債權人知悉,被告既欲以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押品,且其已實際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拿到甲○○住處,殊難想像被告會未將此情告知債權人甲○○,是被告、甲○○上開所言,顯與常情不符,均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日,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以100萬元為代價,交付約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作為抵押品,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不論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立法者之原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所定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始足該當(司法院釋字第79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按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是交付約3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作為抵押品」,故公訴人並未主張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本院亦認定被告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是作為借款抵押品,業如前述,難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13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1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08號裁定各1份為證,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本案又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其持有本案毒品數量甚多,極有可能滋生其他犯罪,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公訴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就是否曾交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涉及被告持有毒品犯行終止時間點)部分所述不實。參以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期間。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個未成年小孩,從事人力仲介,月入3萬元至5萬元(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毛重分別約945公克、1,012公克、1,00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3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