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雅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113/06/14」應更正為「113年6月14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行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僅係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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