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余坤達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 黃家帆

兼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黃暐筑

關係人 陳淑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5日收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4年3月5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與丁○○(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被收養人)為養子與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乙○○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爰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狀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觀諸立法理由第二點明示本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關係人於民國110年5月23日結婚而為夫妻,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及關係人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及關係人到庭表示同意,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而本件被收養人生父 黃明祥 於112年7月29日死亡,此有黃明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例外不用得被收養人生父黃明祥同意。

  ㈡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現雖未同住,但丙○○與丁○○到庭均稱收養人對其非常照顧,且彼此相處與生活方式與一般血緣家庭無異,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正向之親子關係,是兩造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使彼此身分及權利義務名實相符,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況本件為成年暨繼親收養,應尊重當事人意願,且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或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本件認可收養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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