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闕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闕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闕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均已歸還與告訴人 官世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2號
被 告 陳闕碧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闕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官世庭所管領、陳列在店內商品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於案發後發還),得手後置放於隨身購物袋及後背包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經官世庭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官世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闕碧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世庭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金額(新臺幣)
1
購物袋
1
個
89元
2
垃圾袋
2
包
178元
3
酸痛貼布
2
包
178元
4
燈泡
6
個
300元
總計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