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1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良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具射倖性之賭博性電玩機臺「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11台,數量非少,衡酌其陳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非長,賭資金額亦非鉅,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11臺(含IC板11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本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上開機臺為案外人 劉似孝 所有,由其承租給被告,經被告供承在案。而案外人劉似孝於另案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一開始112年2月3日承租給被告本案機臺時,上面沒有裝設彈跳網跟戳戳樂遊戲,我租給他的時候,機臺是零食雜物機,投錢可以抓取物品,裡面之物品價值大概新臺幣(下同)30至80元不等,保夾金額是190至290元,本案的機臺上的彈跳網跟戳戳樂都不是我裝設的等語(見中高影卷第66頁至71頁),堪認上開機臺之所有人劉似孝當初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機臺給被告,且據機臺之所有人劉似孝表示上開機臺11台之價值約為2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首揭被告設計賭博方式,上開機臺11台本身雖係供被告作為得參與本案賭博之工具,然被告係以在機臺中加設彈跳網及戳戳樂之方式為之,加以其內電子零件程式並未經變更設定供本案賭博使用,且本院考量上開機臺11台價值甚高,經與被告本案行為惡性、手段及應罰性相權衡,認對第三人劉似孝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725號

  被   告 陳羿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良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TOYSTORY選物販賣機二代」電子遊戲機11臺,自民國112年4月間某時起,擺放在由劉似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4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駁回上訴無罪確定)所經營設址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雜貨店選物販賣夾娃娃機店內,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內,以改裝為磁吸之夾子,並利用機檯內彈跳裝置,如吸取機檯內方形或圓形之鐵盒且彈到洞口,可獲得鐵盒內之商品,並額外贈送戳戳樂或刮刮樂1次,以抽出或刮出獎單兌換洗衣球或洗衣精等獎品;若未成功吸起鐵盒並彈出洞口,該10元即歸陳羿良取得,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2年5月4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至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1臺(含IC板11組)。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羿良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改裝機臺內之吸爪及彈跳臺,並於上揭時、地擺設上開機檯11臺供客人投幣夾取鐵盒,並參加戳戳樂或刮刮樂以換取價值不等之洗衣球或洗衣精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於上揭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且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多數人把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代保管單、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及苗栗縣政府選物販賣機現場稽查報告等附卷可稽。且本案機臺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臺上操縱桿操作機臺內之電動磁吸爪並按鍵1次,以夾取機臺內方形或圓形之鐵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自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又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有關夾娃娃機(即選物販賣機)之評鑑分類參考標準略以:「…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版、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查獲之夾娃娃機與說明書所載不符者,即與原評鑑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所不同,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是被告既自承自行改裝本案機檯之現況及玩法,則本件機檯之機具結構及玩法既經修改,即應視為新型機種,無從依原機檯評鑑結果認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另被告加入戳戳樂及刮刮樂,已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又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臺,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之112年5月4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電子遊戲機11臺(含IC板11組),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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