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1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莞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LINE通訊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第10行「年人」,後應補充「及其他與乙○○、『 陳齊 』一同在LINE群組「錦花團隊」內之其餘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第10行「不法所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10行「3人」,應更正為「三人」;第12行「822-」,應予刪除;第13行「通訊軟體」,應予刪除;第14行「收取詐」,後應補充「騙」;第15行「於取得乙○○」,前應補充「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第16行「臉書」,前應補充「社群軟體」;第16行「line」,應更正為「LINE」;第17行「future」,應更正為「future-錦琮」;第20行「1時8分及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時3分許」;第20行「3萬」,應更正為「30,000」;第22行「1時24分及26分」,應更正為「2時3分許」;第23行「0時25」,應更正為「1時52」。
㈡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3266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第24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雖獲有犯罪所得但業已自動繳回(詳後述),是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被告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告訴人甲○○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多次轉匯之行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轉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與「陳齊」等人就上開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我有獲得報酬1,000元,我同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而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等情,此有本院收據(114年苗保贓字第24號)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知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與「陳齊」等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詐騙歪風,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告素行尚佳;並考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且已與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加油站打工,月收入約30,000元,家裡有父親、祖父母需要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已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履行給付義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告訴人遭騙所匯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中,除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係其所管領或可處分之款項外,其餘詐欺贓款均係被告與「陳齊」等人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後一期為115年3月15日前)。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