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4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易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 賴建軒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破壞他人門鎖後進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香菸40包(價值新臺幣4,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與賴建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賴建軒負責把風,張智凱以剝線鉗破壞大門鎖頭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香菸40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建軒離去。

二、案經 楊萬 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賴建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賴建軒與被告張智凱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被告張智凱以剝線鉗破壞大門鎖頭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香菸40包,被告張智凱、賴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 楊萬來 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萬來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店內香菸40包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賴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智凱、賴建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智凱、賴建軒所竊得之物品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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