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7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智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40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審易卷第10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 賴建軒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破壞他人門鎖後進入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兼衡被告過往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及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偵卷第9頁),併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香菸40包(價值新臺幣4,75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30號
被 告 張智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建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與賴建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越門扇、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賴建軒負責把風,張智凱以剝線鉗破壞大門鎖頭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香菸40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賴建軒離去。
二、案經 楊萬 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八德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告賴建軒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賴建軒與被告張智凱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48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由被告張智凱以剝線鉗破壞大門鎖頭後,進入上址店內竊取香菸40包,被告張智凱、賴建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0
告訴人 楊萬來 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楊萬來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店內香菸40包遭竊之事實。
0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智凱、賴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扇、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張智凱、賴建軒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張智凱、賴建軒所竊得之物品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